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漢坤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價金事件(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王筆毅辦理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給付通行權價金事件(下稱本案),曾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以苗院傑民觀108 簡上69字第04550 號函命相對人繳納勘測費用,相對人並於同年3 月9 日繳納新臺幣(下同)4,450 元。然法官王筆毅於同年3 月23日現場勘驗期日,竟指示會同前往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免予勘測,使相對人減少支出3,800 元【計算式:勘測費用4,450 元- 人員差旅費650 元=3,800 元】,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間接圖利相對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聲請法官王筆毅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法官王筆毅於本案命免予勘測,使相對人減少支出3,800 元乙節,然觀諸本案之勘驗筆錄,法官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後,兩造均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製圖,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由於未另請銅鑼地政事務所勘測繪圖,故即使銅鑼地政事務因此減免相對人勘測費用之支出,均無法認為法官王筆毅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僅因法官王筆毅指示免予勘測,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