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邱漢坤與被上訴人謝祥彥間請求請求給付通行權價金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之主張⒈相對人曾明玉、賴映岑、王筆毅三人受理108 年度簡上字
第69號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第34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之適用。
⒉相對人等前辦理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勞工權利事件過
程中認事用法不當,應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新法官法實施日起向司法院聲請評鑑,涉及刑事部份應依法申告。
⒊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8日向司法院聲請釋憲,於108 年12
月13日108 年度憲二字第448 號議決不受理。⒋相對人涉枉法裁判事件、違法徵收事件經聲請人告發,足
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並聲請相對人等就
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案件予以迴避或為必要處分,期間應停止訴訟上一切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⒈本院原告謝祥彥、謝其堂、謝其燈訴請被告邱漢坤給付通
行權件金等事件,經一審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8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祥彥新臺幣12,333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3元為原告謝祥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邱漢坤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陳秋錦、王筆毅等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由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另再審原告謝其燈對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法官賴映岑、王筆毅於108 年9 月19日以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此有上開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受理108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案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第34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36條、第37條」之涉枉法裁判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形,然聲請人僅提出「應於109 年7月17日新法官法實施日起向司法院聲請評鑑,涉及刑事部份應依法申告。」外,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指明承審法官或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