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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方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子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120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子淇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經最高法院於10

9 年7 月16日以109 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 萬9,6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 萬2,880 元,惟聲請人繳納1 萬8,820 元,應退還5,940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9,6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 萬3,050 元,惟聲請人繳納2 萬8,230 元,應退還1萬5,180 元。合計應退還聲請人2 萬1,1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1 )相對人應將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2 )相對人應給付40萬元租金(105 年11月至

106 年2 月);(3 )相對人應給付未履行期間之租金總數賠償抗告人(1,940 萬元);(4 )相對人應賠償按租約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 )相對人應賠償200 萬元(含施作電梯之費用),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認聲請人訴之聲明第(3 )、(4 )、(5 )項與第(1 )項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為主請求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799,600 元;其附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給付一般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欠租,與聲明第(1 )項因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19 萬9,600 元(計算式:799,600 +400,000 =1,199,600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宗及卷附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核閱無訛(卷一299 至3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 元,惟聲請人繳納1 萬8,820 元,有前開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聲請人溢繳5,940 元【計算式:

12,880-12,880=5,940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79萬9,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惟聲請人繳納

2 萬8,230 元,有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2 號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是聲請人溢繳1 萬5,180 元【計算式:28,230-13,050=15,180】。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溢繳裁判費2 萬1,120 元【計算式:5,

940 +1 萬5,180 =21,120】。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2 萬1,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