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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代 理 人 蔡博遠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仁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仁伯」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仁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姓名「王仁伯」為「王仁柏」之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經聲請人請求損害

賠償所為之裁判,其中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認定上開事實在案。因原判決卷宗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無法考究係聲請人起訴所列被告姓名有誤,抑或法院裁判誤寫,合先說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其上所載被告之姓名亦為「王仁

伯」,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出生年月日,均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王仁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出生年月日相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復職權查詢「王仁伯」與「王仁柏」之前案資料,其中均有記載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7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惟「王仁伯」之部分,除上開刑事案件外,並無其他記載,而「王仁柏」之部分,則有其他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起訴之對象、原因事實尚與「王仁柏」之前案資料相符,且「王仁柏」之個人資料不僅較為完整,亦符合戶籍謄本之姓名記載,堪認該「王仁伯」與「王仁柏」確為同一人,則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實為「王仁柏」之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當事人欄關於「王仁伯」之記載部分,因法院得以更正之範圍並不及於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此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於判決確定以後,由法院書記官給予判決確定的證明;債權憑證則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由執行法院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上開文件之製作乃分別為法院書記官及執行法院之權限,聲請人自應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分別向法院書記官及執行法院聲請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