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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張桂英相 對 人 劉秀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相對人並得以1,6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4,800,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然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價金為8,040,000 元,然相對人僅支付不到4,000,000 元,如聲請人再提供4,800,000 元擔保免為假執行,無端增加相對人之利益,不符民法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條規定。且聲請人真正應負擔債務額僅為全部債務1075分之350 ,而非2 分之1 ,在未及釐清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聲請廢棄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又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74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執行事件甲標已出租他人作為早餐店,其租約尚未到期,若被拍定將無法繼續營業,其投資損失約2,000,000 元,將造成第三人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又聲請人之債務額僅為1075分之350 ,如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將以19,470,000元之擔保品及價額來擔保債務,嚴重不符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侵害聲請人權益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爰聲請在尚未為前開宣告前,准予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聲請廢棄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業於民國10

8 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受理中,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聲請人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3頁)。原審判決既已就是否准予假執行為判決,且聲請人已提起上訴,則本院即無從就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為審究,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向上訴審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方為正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廢棄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係以原審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然依前揭說明,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是否廢棄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應向上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不得向本院聲請,已如前述。況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審判決,已於主文第4 項後段宣告如聲請人以4,800,000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逕依原審判決提供擔保即可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廢棄原審假執行之判決,再未宣告前准予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黃柏琳,然具狀人為聲請人本人,且未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人不予記載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