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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國彥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代 理 人 許昶華

鍾焜泰上列聲請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7號提起再審之訴,因不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4 項後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係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而為救濟,倘係「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查本院所為109 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宋國鎮、法官何星磊、劉奕榔所為之裁定,因此聲請人就不是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本院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5條第

4 項後段規定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