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兆宏相 對 人 辛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案具狀起訴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受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對連莉莉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查核無誤。又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雖為聲請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證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並非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雖提起前開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惟並非係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縱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本質上係屬異議之訴。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大埔美公司業將其對於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事件,係由聲請人代位被代位人王德雄起訴,其聲明為:⑴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辛震於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 號之訴應予駁回。⑶被上訴人辛震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25.59 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0.51平方公尺,合計26.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王德雄(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87頁)。代位請求之理由為:上開土地係王德雄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曾向王德雄購買同段17、17-1地號土地,王德雄於出售同段17、17-1地號土地予聲請人時,有界址錯誤之瑕疵,致聲請人對王德雄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440 號判決書第2 、3 頁)。是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物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之代位請求撤銷確定判決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認係屬異議之訴,聲請人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人,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請求均屬無據,其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