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國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汝強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上訴高等法院開庭之用,故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 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