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劉旻融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 萬6,453 元為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臺幣6 萬8,477 元為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故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縱有效成立,相對人艾星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自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未合法通知聲請人,亦對聲請人尚不生效力,縱認已生效力,利息部分已時效完成;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受讓債權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該債權讓與行為對聲請人不生效力;縱認已生效力,上開債權亦已時效完成。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艾星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6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642號受理,相對人正泰公司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457 號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債權不存在、消滅事由等節,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54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訴債權讓與是否對聲請人生效、時效抗辯等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含向桃園地院調閱卷宗)、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艾星公司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4 萬6,453 元【計算式:20萬6,459 元×5 %×4.5 年=4 萬6,45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正泰公司之部分則為6 萬8,477 元【計算式:30萬4,343 元×5 %×4.5 年=6 萬8,
477.1 元】,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