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芳英間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事件(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8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8 號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張珈禎,於民國

109 年11月6 日現場勘驗程序時,承審法官非常極端,開口閉口都是既成道路,經聲請人異議請法官更正說詞,不應未審先判稱為既成道路,理應稱爭訟標的為妥適,然承審法官稱:「我有裁量權,不高興你可以申請法官迴避」等語;又於公所稱:「無養護紀錄」時,承審法官詢問:「這條路存在多久了?」,經公所答稱:「不知情,因為這很深山」,承審法官即稱:「這裡我熟,就以89年就有到現在就好」,經聲請人異議稱:「法官怎麼可能這麼剛好會特別來這深山散步,又剛好是89年剛好屆滿20年,是否有誘導成為既成道路要件的問題」,承審法官稱:「我有行使審判職權,我得自由心證,你可以諮詢律師如何答辯」等語。後龍鎮公所、苗栗市政府、地政測量的職員均在現場能證明上情,懇請查閱聽當日勘驗程序之錄音檔,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非常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未能依聲請人之意見稱呼相關勘驗標的即現場道路,及就勘驗標的認定稱「這裡我熟,就以89年就有到現在就好」,復就聲請人相關異議稱法官具裁量權、法官行使審判職權得自由心證等情。惟觀諸系爭事件109 年11月6 日之勘驗筆錄,承審法官並無將聲請人所爭執路段即勘驗標的均以既成道路稱呼之情事,有系爭事件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又勘驗乃受訴法院直接查驗物體而觀察之,作為應證事項有無之資料。是履勘現場,重在勘驗結果之調查;而對於勘驗標的以外之訴訟上爭執,仍有待兩造於法庭為攻擊、防禦及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始能認定事實。承審法官復已於勘驗筆錄記載兩造對上開勘驗程序進行之相關意見;即使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之相關勘驗程序之進行,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審法官縱有就勘驗標的之道路存在時間表示「我在這裡從89年走到現在,因為我住這裡」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承審法官係將其已知之事實提出使兩造於裁判前有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兩造如有爭執,亦可於訴訟中舉證為相關之攻擊、防禦,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要難執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上情,均無法認為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事件109 年11月6 日勘驗程序之錄音,亦核無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