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梁徽志律師相 對 人 曾景睦
楊朝鈞林惠苓楊素秋許立杰謝侑澄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特別代理人梁徽志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 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09年8月11日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6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等請求被告即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校)給付資遣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09年8月11日判決,於同年9月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事實及法律關係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後,於109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庭期到庭共2次,於109年6月12日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並陳稱107年7月間至亞太學校訪視1次等情。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