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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功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智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璧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璧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受理中,然相對人前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於民國109 年

3 月31日前改選,逾期未辦理,則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是相對人登記現況無董事、監察人資料可提供,亦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參酌李璧鍊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又其於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相對人業務及相對人於本件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經租賃期間終止後未辦理公司登記現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移等情形均應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李璧鍊於本件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原為李璧鍊,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 年2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933049500號函限期於同年3 月31日前改選,然相對人逾期未辦理,則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自109 年4 月1 日起已當然解任,迄今未再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故相對人現況無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資料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

8 日經中三字第10933690010 號書函及所附相對人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相對人無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李璧鍊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其任期為自105 年

6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長期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卷第77頁),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應甚為熟悉,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佐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等相關證據中,均為李璧鍊所出面處理之事務,李璧鍊尚就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堪認其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0 號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之相關內容較為熟稔,是選任李璧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