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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陳泓列相 對 人①陳榮生

②陳瑞嶽③陳瑞禎④陳煥榮⑤陳弘治⑥陳文盛⑦林清蓉⑧陳煥章⑨陳煥文⑩陳煥明⑪陳煥英⑫陳煥良⑬陳煥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109 年度存字第384 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惟異議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故相對人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不應拘束異議人,是相對人提存異議人應受領之對價時,僅能扣減土地增值稅及必要行政規費,不得扣除仲介、代書費用,從而相對人提存之價金,扣除非必要之仲介費、水溝整地費顯有不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本件提存事件等語。

二、經查: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書,應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

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實乃二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異議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出售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4,826,269 元經通知而受領遲延為由,提出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檢附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估價單、服務費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文件,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9 年度存字第384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合於上開提存法相關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所為提存不應扣除仲介費及水溝整地費

等情,核屬實體法上是否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權利義務爭執,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聲請要件無涉,尚非提存所所得審究認定,縱提存所准予提存,亦非必然生清償之效力,故異議人執前詞認本院提存所准許提存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異議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