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附表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附表被 告 B女 姓名住所詳附表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 姓名住所詳附表兼法定代理人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B女之父 姓名住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及被告B女(均係民國00年生,其他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兼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暨被告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B女之母、兼訴訟代理人B女之父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B女在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家中之原告書房內,直接搶奪原告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卻在少年法庭陳稱原告要把200 元送給他買禮物,此舉觸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7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B女在少年法庭雖有辯稱:因為原告之前說要送我畢業禮物,所以我跟原告說一起去買,但原告說不能去,所以就拿200 元給我,要我自己去買禮物等語。然是被告B女先送原告畢業禮物,原告才說要送被告B女畢業禮物,因原告沒有辦法送畢業禮物,才拿200 元給被告B女,原告知道畢業後不會再碰到被告B女,所以才拿200 元給B女買畢業禮物,這只是陳述事實,對於少年刑事案件的答辯而已,並沒有侵害到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B女搶奪其撲滿內之200 元,卻在少年法庭陳稱是原告要把200 元送給她買禮物,觸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而妨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等則辯稱,被告B女前開辯解,僅是對少年刑事案件所為事實陳述之答辯,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B女在其家中搶奪其撲滿內之200 元等語。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第22
9 號就此部分事實,認原告之妹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B女竊取上開款項(見本院少調229 號卷第34、35頁、少調216 號卷第138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女之非行,無從遽為認定被告B女有上開非行,而對被告B女為不付審理。嗣經原告對該不付審理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第229 號裁定書及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少抗字第14號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足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女有竊取或搶奪原告撲滿內之200 元。
(三)再被告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雖提出自白書稱:上開
200 元是原告要送給她買畢業禮物等語。然此係被告B 女在少年法庭為自己被移送竊盜非行所為之辯解,為其少年非行事件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誹謗或侮辱原告之事。況稱他人欲送現金以購買禮物等語,亦無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又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不公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B女在少年法庭所為之調查及審理均不公開,其所為之陳述,非該案之相關人等並無從知悉,被告B女所為之陳述,即無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事,而得構成誹謗罪。是被告B女縱於本院少年法庭為前開辯解,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此外,原告尚未能盡舉證明被告B女有何構成誹謗罪,而對其侵害名譽之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B女對其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被告B女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女之母及B女之父,亦無需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