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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程寶源

程鎮被 告①施朝棟

②蔡文欽③蔡宗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李秋峰律師被 告④唐士雄(原名:唐志雄)

⑤施明宏⑥唐木榮⑦施岳成⑧林宗弘⑨李林秀⑩施英弘⑪施岳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李秋峰律師被 告⑫唐雪芳

⑬唐寶珠⑭施岳良⑮唐富美⑯唐朝陽⑰唐雅慧⑱唐雅琇(原名:唐雅秀)⑲唐道犇(原名:唐志傳)⑳布施雅之(原名:施彥吉)㉑施宏璋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㉒施宜秀被 告㉓施陳美智

㉔蔡雅潔㉕布施暁一㉖布施宏㉗成高 江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㉘施泉興 (兼施林玉之繼承人)被 告㉙蔡明秀

㉚蔡采秀㉛蔡秋汶㉜蔡豐明㉝蔡秀枝㉞施宜君㉟蔡孟君㊱施曾金㊲林忠正㊳邱誠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㊴林秀陽被 告㊵唐錦鐘

㊶施泉源 (以下至施淑鈴兼施林玉之繼承人)㊷施淑薰㊸施淑鈴㊹秦哲夫 (以下為林美里之承受訴訟人)㊺秦碧遙㊻秦培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原案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發回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8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續約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苗簡卷第31至49頁),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因被告施朝棟不同意調處結果(苗簡卷第21至29頁),而經苗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苗簡卷第19至20頁),先予敘明。

二、原被告林美里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7 月28日死亡(苗簡更一卷第319 頁),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秦哲夫、秦碧遙、秦培力承受訴訟(苗簡更一卷第317 至323 頁、第423、451頁),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蔡宗錦、施岳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程錦、程樹前有於38年6 月25日起向訴外人施水潔承租分割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後渠等死亡,由渠等繼承人協議原告繼受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92年底租約期滿未申請續訂租約,經後龍鎮公所依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7 點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嗣經原告以有繼續耕作事實申請續訂租約,惟被告不同意,經調解不成,又經調處後,雖就系爭租約作成「(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因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3112-2(分割自3112地號土地)、3115-2(分割自3115地號土地)地號土地繼續租約」之決議,惟被告施朝棟不同意調處結果,原告就3112-2、3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且當初租金係原告父親及叔叔與地主所定,西濱公路開通後,地主也沒有來收地租,原告也不知如何給付,後來原告有寄匯票也被退,原告繼承後尚未繳納租金,又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係因西濱公路通過後,切斷灌溉水源,且因面積狹小而農業機具使用不易故而未能耕作,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續租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朝棟、蔡宗錦、唐寶珠、施泉興:分割前3112、3115

地號土地雖經開通西濱公路而為部分土地徵收,然分割後31

12、31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 、99平方公尺,並非狹小至不適或無法耕作,原告於開通西濱公路後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主動放棄未予繼續耕作,係屬原承租部分土地不為耕作、不自任耕作之行為,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僅就有耕作事實之部分土地簽訂耕地租約;又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請求與被告續訂租約,並未包括分割後31

12、3115地號土地,已改變系爭租約原承租範圍,非屬原租約之續訂而屬廢止原租約,且係另行簽訂新租約,被告自有權拒絕等語(苗簡卷第97至107 頁、第121 頁)。

㈡被告蔡宗錦、施岳佑、施朝棟、施宜君:原告就分割後3112

、3115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又原告業已放棄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耕作權,被告當庭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再原告積欠地租多年仍未清償,業經被告前以存證信函或於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中以書狀或當庭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程寶源另於臺北或新北市上班,未自任耕作,且有其他工作收入無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系爭租約當然無效等語(苗簡更一卷第616 頁、第619 至

623 頁、簡上卷二第307 至311 頁)。㈢被告:系爭租約之地租為赴償債務,原告既自認自西濱公路

開通後未再繳付地租,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簡上卷二第521 至523 頁)。

三、原告與被告蔡宗錦、施岳佑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更一卷第613至61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分割前3112、31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施水潔單獨所有(苗簡

卷第175 頁),其後該等土地因經徵收開通西濱公路,故分割出3112-2、3115-2地號土地(苗簡更一卷第235 至243 頁),而分割後3112(面積250 平方公尺)、3115(面積99平方公尺)、3112-2(面積542 平方公尺、3115-2(面積53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因繼承而共有(苗簡更一卷第63至109 頁)。

⒉訴外人程樹、程錦前於38年6 月25日共同向出租人施水潔承

租系爭土地,並有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租約編號為臺灣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8號(即系爭租約),渠等承租分割前3112地號土地面積0.15公頃、3115地號土地面積0.15公頃,承租權利各2 分之1 (苗簡卷第71頁),系爭租約於92年間因未於換約期間申請續訂租約,依規定註銷登記(苗簡卷第69頁)。

⒊訴外人程樹於90年2 月2 日逝世,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程鎮、訴外人程木盛、程欽泉、程水永、程春國、邱建誠、邱孝賢、邱孝榮、邱孝傑、邱純淑、程彩雲、程玉美(苗簡更一卷第290 至303 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程樹之承租權由程鎮單獨繼承(苗簡更一卷第353 至387 頁、第393 至401 頁、第413 至417 頁)。

⒋訴外人程錦於96年2 月7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原告程寶源、

程梁金、程火、程江河、程菊、程水柿(苗簡更一卷第273至281 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協議程錦之承租權由程寶源單獨繼承(苗簡更一卷第339 至351 頁、第393 至401 頁、第453 頁)。

⒌3112-2地號土地有於106 年9 月28日、11月28日分別翻耕或

種植蔬菜(苗簡卷第51頁);另3115-2地號土地有於106 年11月28日翻耕(苗簡卷第53頁);另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照片註記「面積狹小難以耕作,且週邊耕作條件不佳」(苗簡卷第55頁)。

⒍後龍鎮公所於105 年12月22日後鎮農字第1050017246號函文

表示「○○○鎮○○○段3112-2、3115-2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本所勘察…苦苓腳段3112、3115地號上雜草叢生,未依上開規定(即農業使用)使用」(苗簡卷第65至67頁)。

⒎被告施英宏前於100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程鎮、程

寶源表示:吾等19人催告應於96年7 月15日前清償5 年佃租,惟原告清償之佃租12,180元,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拒絕受領,並退回匯票予原告,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苗簡卷第83至86頁),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⒏原告前曾向後龍鎮公所申請續租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81 至269 頁);而被告施朝棟、施英宏、施泉興於106 年9 月18日經後龍鎮公所通知後,表示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故原告申請續訂租約,自應不受理,渠等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業於92年間經註銷登記,原告於14年後始申請續訂租約,不能准許等語(苗簡卷第63至64頁)。

⒐其後原告向後龍鎮公所就辦理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續約申請乙事申請調解,經後龍鎮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佃委員會於106 年12月13日召開調解,並作成「繼續租約」之調解決議(106 年第3 號),理由為「承租人對於苦苓腳段3112、3115地號因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另苦苓腳段3112-2、3115-2地號多年至今均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即非有終止租約之事由。」(苗簡卷第33至47頁)。

⒑因被告蔡宗錦不同意上開調解決議,即轉呈苗栗縣政府另為

調處,並於107 年6 月29日召開調處會而作成調處決議(10

7 年第1 號):○○○鎮○○○段3112及3115地號,因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由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同段3112-2、3115-2地號繼續租約」,理由為:系爭租約雖於92年因後龍鎮公所以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註銷租約登記在案,惟承租人既以同段(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因徵收後面積狹小不能耕作而表示同意放棄耕作權,另同段3112-2、3115-2地號土地,經後龍鎮公所於106 年9 月28日、11月28日實地勘查,另詢問當地里長得知幾十年來確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是地主否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尚與規定未合,惟該決議經被告施朝棟表示不同意(苗簡卷第21至29頁)。

⒒原被告林美里於109 年7 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秦哲夫、

秦培力、秦碧遙,渠等未拋棄繼承(簡上卷二第193 頁、苗簡更一卷第317 至323 頁)。

⒓被告有於109 年3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因原告欠繳租金逾兩年以上,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簡上卷二第493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租約是否有因原告放棄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而得由被告終止?又是否有因原告程寶源不自任耕作,或原告一部分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又系爭租約是否有因原告積欠地租已逾2 年之總額而得由被告終止?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

,而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協同辦理續租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所示,施水潔於簽署系爭租約出租分割前3112、3115地號土地後逝世,而經被告繼承該等土地,依上所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又程樹、程錦與施水潔簽署系爭租約後逝世,而經渠等繼承人協議分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租約,足認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經行政機關為租約登記之目的,既係為求保護佃農及舉證之便利,而非屬租約生效之要件,從而縱使承租人未於租約屆滿後按期申請續訂租約,而經行政機關註銷登記,不因此影響耕地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倘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有持續耕作之事實,且承租人得知耕地租約遭註銷後,亦申請續訂租約,已足認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土地而有續約意願,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應具有續訂租約之義務,當事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申請

續訂租約,而經後龍鎮公所依規定註銷登記,然依前所述,不因此影響系爭租約是否繼續存在之事實;再依不爭執事項⒌、⒍所示,系爭土地確實均有耕作種植之事實,且經後龍鎮公所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確曾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依前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且亦有繼續系爭租約之意願,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得於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終止租約,惟倘承租人僅放棄耕地租約中一部分耕地之耕作權時,因耕地契約內容得以區分不同筆耕地之範圍,且承租人放棄一部耕作權之情形,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一部轉租原定租約全部無效之相應規定,再參酌減租條例乃植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保護目的,從而於出租人放棄一部耕作權之情形,自應採取「僅放棄耕作權部分之耕地租約得經出租人終止,惟未放棄耕作權部分,倘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該部分耕地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之有利自耕農解釋方式。則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係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且僅提出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足認原告僅有放棄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耕作權之意思,依上所述,被告僅就系爭租約中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部分取得終止權而已,非謂被告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全部,是被告蔡宗錦、施岳佑、施朝棟、施宜君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依前所述,原告既得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部分主張續訂租約,自係屬原租約之續訂,而非請求被告另定新耕地租約,是被告施朝棟、蔡宗錦、唐寶珠、施泉興辯稱其得以拒絕另定新耕地租約,亦難採納。

⑵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⒌、⒍所示,原告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既均有繼續耕作種植之事實,僅係系爭租約所包括之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經後龍鎮公所現勘後,認定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苗簡卷第67頁),且於拍攝之現況照片註明「面積狹小難以耕作,且周圍耕作條件不佳」(苗簡卷第55頁),則依上所述,原告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既無建築房屋、供非耕作之用、交換耕作、轉租、借予他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之舉,僅係消極「不為耕作」,且不為耕作之原因,係因該土地面積狹小且耕作條件不佳所致,兩造亦不爭執西濱公路開通後,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沒有相連,需繞道前往乙情(苗簡更一卷第617 頁),是被告施朝棟、蔡宗錦、唐寶珠、施泉興、施岳佑、施宜君抗辯該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等語,亦難採納。至被告蔡宗錦、施岳佑雖另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函詢農田水利會,查明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旁是否有灌溉水渠可供灌溉之用,待證事實為原告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情(苗簡更一卷第616 頁),然依上所述,原告至多僅屬消極之不為耕作,而非不自任耕作,該等證據調查聲請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⑶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曾表示:分割後3115地號土地係由程寶源二哥程江河耕作等語(苗簡卷第283 頁),然亦陳稱:因西濱道路開通後,耕作範圍僅剩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單獨以耕作維持生活,故程寶源平日委託程江河管理,假日回來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苗簡更一卷第612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程寶源與程江河確屬親兄弟(苗簡更一卷第

279 頁戶籍資料),依上所述,原告程寶源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家人耕作,亦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狀,且其縱另有工作,亦難遽認其無受自耕農保障之權利,從而被告蔡宗錦、施岳佑、施朝棟、施宜君抗辯原告程寶源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亦難採納。

⑷另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⒎,被告施英宏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載明「台端主張承租3112、3115、3112-2、3115-2地號4 筆耕地,5 年佃租僅新臺幣12180 元並郵寄匯票

1 紙,惟查該4 筆耕地5 年佃租絕不止如此金額,依民法第

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台端並無一部清償權利,吾等所有人施泉源、施泉興、施淑薰、施淑鈴、施林玉、施安山、施安霖、施安全、唐施旅竹、蔡施安勉、林宗弘、李林秀、林美里、林忠正、邱林燕、林秀陽、施英弘、施朝棟、施明宏等19人認台端給付12180 元不合債之本旨,故拒絕受領,爰退回台端收訖」等語(苗簡卷第83至84頁),從而原告經部分被告催告後,確有以匯票方式寄送地租予部分被告用以清償,然經部分被告表示金額不符而拒絕受領。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計算渠等請求之5 年地租總金額及計算式為何,即率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不符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且被告未具體計算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系爭租約地租達2 年之總額之情狀,從而被告施朝棟、施宜君主張依不爭執事項⒎,被告業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08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簡上卷二第310 頁),另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⒓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9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簡上卷二第523 頁),難認係合法之終止,均難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繼續耕作種植之事實,且亦有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僅係就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且耕作條件不佳,而放棄該部分土地之耕作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租約內容既得以區分不同筆耕地之範圍,且分割前3112、3115地號土地確係因開通西濱道路經部分徵收,而分割出獨立之系爭土地,另原告僅就系爭租約中分割後3112、3115地號土地放棄耕作權,依前所述,原告自仍得就系爭租約中系爭土地部分,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主張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願繼續租約,而請求被告續訂租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再參酌不爭執事項⒐、⒑,後龍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均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足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之案件,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是本件既毋庸徵收裁判費,且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增生其他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