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曾惠貞相 對 人 彭賢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為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四八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4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97 號案件),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7.1
8 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民國
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聲請人所提之本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29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248元為適當(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96 元×土地面積67.18 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審理期間2 又10/12 年=1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