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李秋枝相 對 人 張絖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419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65、586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6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65、58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雖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然依據相對人上開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其執行債權本金額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 =180,000 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民事聲請狀所附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65、58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8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合計2 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180,000 元按上開執行名義即所示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25,500元(計算式:180,000 元5%(2 +10/12 )=25,5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