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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劉錦源

劉育伸劉秀琴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自不得逕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且該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224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執行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自認未欠債,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沒有金錢往來,故直覺辨識是與聲請人無關聯之行為,不予理會,竟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損,且聲請人係依繼承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二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及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9 月28日查封系爭財產,聲請人劉錦源旋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人劉錦源、劉秀琴、劉育伸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系爭債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99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案外人劉慶章與他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84萬元本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

㈡劉秀琴、劉育伸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其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包含系爭判決與確定

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劉錦源僅得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然觀諸劉錦源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執理由,乃稱其「自認未欠債,亦不認識相對人,更沒有金錢往來,故直覺辨識是與其無關聯之行為,不予理會,竟造成其權利受損,且其係依繼承合法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與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完全相同,此有其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參,惟前揭異議事由,顯非「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自形式上觀之,劉錦源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已非無疑。又縱令劉錦源所主張據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事由均屬實,因系爭執行名義,均係以相對人對劉慶章之債權為基礎,與相對人對劉錦源有無債權存在毫無關聯,亦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亦足認劉錦源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難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所為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劉秀琴、劉育伸並未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劉錦源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且縱然屬實,亦無從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故其等所為聲請,均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土地所在(苗栗縣○○鄉○○段)│├──┼───────────────┤│1 │210地號 │├──┼───────────────┤│2 │211地號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