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燕賢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8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2850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541 號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過高等節,由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565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等)或妨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依聲請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以觀,聲請人不爭執執行債權之本金額新臺幣15萬6,823 元(見起訴狀第2 頁),則其所指述相對人執行債權額過高、聲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係聲請人跟其妹妹到處借錢以支付聲請人母親之喪葬費用、希望能與相對人洽談和解等節,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