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相 對 人 吳正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667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所執行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
9 年6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0.91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非系爭判決書所載之被告謝温長妹所有。為此,聲請人已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倘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7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9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土地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2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為50,91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00 元=112,002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土地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002 元,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土地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8,667元【計算式:112,002 元×5%×(3+4/12)=18,667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