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彭淦和相 對 人 徐瑞
徐瑞滉徐盛義徐瑞瀚徐瑞淼徐瑞金徐盛貴徐盛其徐碧鳳徐碧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054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所執行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6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非系爭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彭莊玉蘭所有。為此,聲請人已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倘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所有
系爭建物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執行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度苗簡字第650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
件以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彭莊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開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土地之租金損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64 元,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9,054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 元×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年息10% ×審理期間
2 又10/12 年=29,054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