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原 告 李裕雄被 告 王念嫦訴訟代理人 王穆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用地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訟訴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即108 年9 月17日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下稱南庄鄉公所)函,有公用地役權存在。⑴被告應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並且排除障礙物以供通行。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9 年5 月7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44 平方公尺、736-7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1.18 平方公尺等範圍內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其所有之前項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已明確通行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經南庄鄉公所以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係由南庄鄉公所鋪設及養護,設置排水溝渠供公眾通行、排水,已近7 、80年,自始均未經原地主或他人反對或阻止,長期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地主於107 年下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於土地上設置私人停車場、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地役關係存在產生爭執,有提起本件確認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二)原告為58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5 分之1,並無自行決定在588 地號土地上開路之權,且別無通路可進出728 、729 、730 地號土地,僅與系爭土地直接毗鄰供通行。又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已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已據證人李宗臺證述明確,並有林務局68年間之空拍照片可憑,且被告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對被告並無任何妨害。爰依公用地役權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排水溝、道路係在588 地號土地上,736-7 地號並無上開設施,且73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亦為私有道路,與南庄鄉公所無關。又系爭土地後方為原告所有之588、556 、552 、553 、557 地號土地,僅原告之門牌號○○○鄉○○路○ 巷○○○ 號1 戶進出外,並無其他住戶,不存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問題。況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是南庄鄉公所無權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原告應利用其所有之558 、736-5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供其所有之552 地號土地通行,始不致損害系爭土地過鉅,是原告主張公用地役權於法、於理均無理由,原告以損害被告財產上之利益以成就其土地利用之價值,實係損人利己,故不存在被告應繼續容忍睦鄰通行之義務。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釋解理由書所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及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系爭土地於前地主黃武崇所有時,736-7 地號土地原為停車位,而736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為原告占用,遂於107 年7 月間將736 地號土地分割出736-5 至-8地號土地,並將其中
736 -5、-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但原告不願買受已是道路之736 地號土地,因原地主表示736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其使用分區為建地,並非計畫道路,可供為改建時之容積,並可與736-7 地號土地改建為雙停車位,被告始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更無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及年代久遠之事實,而無公用地役權。
(四)公用地役權著重在公共利益,惟本件係屬私人利益,並無公共利益,736 地號土地西北向部分是既成道路被告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東北側凸出部分,該凸出部分原地主要求原告購買,但原告不同意,這表示原告不再使用該凸出部分,返還給前地主處分,是本件僅涉及私利,與公益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經南庄鄉公所以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及所附會勘記錄,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係由南庄鄉公所鋪設及養護,設置排水溝渠供公眾通行、排水,已近7 、80年,自始均未經原地主或他人反對或阻止,長期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私人停車場、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原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巷道為南庄鄉公所所舖設,排水亦為南庄鄉公所所施作,有南庄鄉公所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函詢南庄鄉公所,有○○○鄉○村○○路○ 巷(即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巷道,經函覆:經本所於109 年4月8 日派員會同西村顏村長至德現勘,該巷道上柏油路面及側溝,現況供公眾通行,目前為本所轄管養護,至於何時起該巷道,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有南庄鄉公所10
9 年4 月10日南鄉建字第10900037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7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並編列為中山路1 巷,中山路1 巷東南延伸為死巷,其內有8 戶通行,往西南方至中山路,往西另有一條小巷,進入其內尚有編列4 個門牌號碼,並有人居住,另設有一停車場,該停車場係屬收費停車場,供遊客停放,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1 、182 頁)。再證人李宗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中山路1 巷在日據時代就有,碾米廠是日據時代就有了,這條巷道是供碾米廠使用的,原告土地後面是木材商的廠房,供貨車載木材使用的,因為伊父親頂讓了日據時代留下來的碾米廠,伊現已70歲了,從小就住在這裡,所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系爭土地○○○鄉○村○○路○ 巷之部分,早已編訂巷名,並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然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並無使用借貸或地役權之設定,亦無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並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不能因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將之除去,要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並引用民法第851 條不動產役權,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有權占有,然於其後之民事準備書狀改主張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5、17、第241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答稱:我要主張的是公用地役權,不是袋地通行權,也不是不動產役權(見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以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係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未主張其有私法上之不動產役權或袋地通行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妥狀態存在,實因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故,此種不妥之狀態,不能因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不能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有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