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被 告 溫葦嬅(原名溫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713 元,及其中371,017 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嗣變更為游建烽,游建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
0 元,而未依約清償借貸款,尚積欠共計387,713 元(含本金371,017 元及利息16,696元);又陽信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貸款,原告依約理賠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本票、原告之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陽信銀行債權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 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