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6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秉豐被 告 鍾慶鉉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姜竹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慶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慶鉉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慶鉉前以被告姜竹梅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6 月14日與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苗栗信用合作社)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於還本付息後,先於85年3 月11日針對所餘欠款175,000 元,與被告姜竹梅、訴外人鍾麥谷蘭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因無法清償,再於85年12月27日與被告姜竹梅、鍾麥谷蘭共同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其後被告鍾慶鉉僅還款付息至86年5 月27日。而苗栗信用合作社於90年度由原名萬泰商業銀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前於91年8 月27日取得本院91年執恭字2719字第23094 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8 月15日具狀聲請執行,因其後於99年8 月9 日後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權利應於97年8 月17日罹於時效。因票據權利既已時效消滅,被告2 人受有拒絕支付借款本息之利益。又被告姜竹梅於被告鍾慶鉉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更與被告鍾慶鉉為配偶關係,共同生活而就借款有共同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償還票據利益17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與鍾麥谷蘭於85年3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175,000 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被告姜竹梅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31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時為時效抗辯,原告上述票款債權對其已罹於3 年之時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苗簡字第147 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1、82頁)。揆諸上述說明,與被告姜竹梅負連帶債務責任之被告鍾慶鉉,就被告姜竹梅分擔之175,000 元票款債務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對被告2 人之175,000 元之票據上權利,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發票時受有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告鍾慶鉉於82年6 月14日向原告之前手苗栗信用
合作社(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對象)借款200,000 元,還付本息後,再於85年3 月11日簽發面額175,000 元之系爭本票,並於85年12月27日另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展延借款,被告鍾慶鉉其後繳納利息迄86年5月27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放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9-159 頁)為證;而被告鍾慶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鍾慶鉉於發票之原因關係所受利益為175,000 元,被告姜竹梅則於發票之原因關係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慶鉉償還發票原因關係所受之利益限度17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姜竹梅償還利益,則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發票人,且於被告鍾慶鉉借款
及開票時,被告2 人為配偶,基於夫妻存在之生活共同利益,且其等未向法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故被告姜竹梅亦同受自系爭本票取得利益云云。惟發票人是否取得利益之認定,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故以是否因開票而取得對價利益為度。何況,原告根本未提出被告姜竹梅從被告鍾慶鉉該筆貸款拿取任何利益之證明,其僅以被告姜竹梅與鍾慶鉉為配偶並共同發票,任意曲解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謂原因關係之利益,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慶鉉給付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慶鉉翌日即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鍾慶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本票附表: 109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 鍾慶鉉 │85年3 月11日│85年9 月21日│175,000 元│ 未記載 │├─┤ 姜竹梅 ├──────┼──────┼─────┼────┤│2 │鍾麥谷蘭│85年12月27日│86年6 月27日│175,000 元│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