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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 告 邱群英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被 告 邱傳燕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劉新妹前為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於其上出資興建苗栗縣○○市○○街○○號建物(即同段3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邱宇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經催告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均漠視,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共計4年又4 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8,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5.01 ㎡×申報地價5,520 元/ ㎡×10% ÷12〈月〉×1/2 〈原告應有部分〉≒1,955 元〈小數點後4 捨5入〉,以每月1,900 元計算,52月×1,900 元=98,800元),另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劉新妹出資興建,並贈與予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劉新妹同意,且系爭土地、建物原均屬劉新妹所有,其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邱宇凡,系爭土地、建物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

105 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為3,360 元/ ㎡,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應有違誤,且原告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屬劉新妹單獨所有,於104 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予原告與邱宇凡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本院卷第93頁)。

⒉系爭土地面積85.01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360 元、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並臨接嘉新街(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劉新妹原始出資興建,被告於

73年3 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3 月25日(本院卷第94頁),被告為該建物之單獨所有人,並供自住之用。

⒋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共經過4 年又4 月。

⒌劉新妹有於65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止居住於系爭建物。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曾得劉

新妹之同意?是否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00元,並按月給

付土地使用費用1,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⒌所示,系爭建物為劉新妹出資興建,於65年3 月25日完工,其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劉新妹又於該處居住至104 年6 月25日止,並無證據顯示劉新妹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劉新妹有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4 年7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亦足認原告應知悉系爭建物曾經原所有權人劉新妹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受劉新妹同意使用之限制,礙難對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劉新妹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後先於73年3 月15日將系爭建物讓與予被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4 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讓與予原告及邱宇凡,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乃因原所有權人劉新妹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故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既自承系爭建物目前屋況良好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系爭建物外觀結構亦屬完整,足認系爭建物仍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推定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亦難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㈡爭點二:

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劉新妹有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劉新妹先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相異之人,亦推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月7 月21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00元,另自108 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1,900 元,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