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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原 告 劉火吉

劉金城劉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春梅被 告 林來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東西小段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金妹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1/4 ,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德於38年8 月30日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全部,林錦德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土竹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林錦德死亡後,林金妹與訴外人林錢於65年1 月23日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1/2 ,林錢死亡後,由被告於93年2 月4 日繼承取得其權利(即為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另權利範圍1/2 業經林金妹與劉金龍達成調解塗銷。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後之存續期間雖未逾20年,惟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建築目的之系爭建物已滅失,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70餘年,原告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物存在,更未就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重為第2 次以後建設目的之約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及辦理分割登記,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33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金妹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4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原由林錦德於38年8 月30日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權利範圍全部,嗣林錦德死亡後,林金妹、林錢於65年1 月23日各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 ,林錢死亡後,由被告於93年2 月4 日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另權利範圍1/ 2業經林金妹與劉金龍達成調解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舊簿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 年苗司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苗簡卷第59至65頁、苗司簡調卷第39至41、89至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3年南地所資字第6790號登記申請書、手抄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81至97頁),又原土竹造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況僅有林金妹單獨所有於73年2 月、76年7 月間建造之加強磚造與木石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貨櫃屋、活動式之車棚,並無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見苗簡卷第115 至122 、139 至140 頁),及依職權調取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見苗簡卷第147 、157 至169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由林錦德所建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其上系爭房屋既為林金妹單獨所有,且林金妹與劉金龍達成調解塗銷原有地上權另1/2 之權利範圍,被告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然存在,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及經濟價值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33條之1 等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系爭地上權未能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地上權│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設定權│其他登記││號│人 │ │ │ │ │ │ │ │利範圍│事項 │├─┼───┼──────┼────┼────┼────┼────┼────┼──┼───┼────┤│1│林來傳│苗栗縣後龍鎮│ 93年 │南地所資│93年2 月│ 1/2 │無定期 │依照│99.17 │以建築改││ │ │新興段1320地│ │字第6790│4 日 │ │ │契約│平方公│良物為目││ │ │號土地 │ │號 │ │ │ │約定│尺 │的 │└─┴───┴──────┴────┴────┴────┴────┴────┴──┴───┴────┘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