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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 告 黃鈺棋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林思葭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朱盛宏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之超出一般友誼交往、多次發生口交及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更正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於107 年9 月21、24日在朱盛宏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之對話及行為,及其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4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盛宏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1日,在系爭車輛內,相約前往泰國遊玩及為下列對話「男:薇閣假日2 小時。…女:那我不如去168 。是嗎?他應該頒VIP 給我們。男:哈哈哈…,真的蠻常去的。女:去到都已經…買兩套票券了」、「女:他們性生活就很好啊。男:你喜歡這個人,然後他那個,還是他天賦異稟,一次都可以做三個小時。女:沒有他體力不好,但是他就覺得他性生活很滿足,有被滿足到。男:那應該是沒有認識你。女:應該是沒有認識到你吧。你都可以做超久,完全可以符合他的條件。…可是有時候我會覺得有做就好,可是就是有時候,可是我發現跟你就是不能只是有做就好。…因為我自己也會想要。但是就是覺得有就好,不用那個品質,可是我覺得我跟你是真的有品質,我覺得還不錯」、「女:就是你被挑起前戲的慾望的時候,然後男生就說我想射了。…我們第一次就是這樣,…你就突然跟我說:ㄟ,我想射了,我只能哦,好啊,然後你說等一下,然後結果都沒有射,然後隔天去搭飛機我都覺得…我隔天去搭飛機,腳超酸的,然後我還要去韓國一直走路」、「女:ㄟ有一次我是不是把你搖出來?…那就是難怪你說你會喜歡在上面。」等內容,並有談論朱盛宏欲離婚、朱盛宏之2 名未成年子女長相與其母是否相似等情,復發生長達40分鐘以上愛撫、對朱盛宏之性器官口交等親密行為;被告與朱盛宏又於107年9 月24日,在系爭車輛內為下列對話:「女:那你擠你雞雞上面的痘痘就好了阿。」、「女:我每次要吸那邊的時候…我都有點覺得好像要破什麼叢林的障礙你知道嗎?…然後舌頭都很忙。」、「女:你剛剛有沖澡嗎。男:有啊,我今天洗好幾次了。今天早上洗一次剛剛騎腳踏車洗一次。女:那你又要騎腳踏車你又要做愛。」,談論朱盛宏之性器官、下體構造、對該性器官口交行為感受、相約前往泰國事宜及相約性交及嗣後與櫃臺人員對話「三小時680 」、「這是您的發票跟收據,然後房號101 」等內容,並於同日前往新竹「168 旅館新竹館」(下稱168 旅館)房間內共處至少3 小時以上。被告上開行為踰越男女間之正常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後期才知道朱盛宏為原告之配偶,不確定被告何時知悉,不知道是107 年9 月前或之後知悉;被告與朱盛宏僅只客戶往來事宜,僅單純朋友關係,無如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提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逐字稿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就系爭錄音形式真正爭執,系爭錄音內容並非被告之聲音,並否認原告所提之女性影像證據為被告;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偵訊程序中因僅聽到系爭錄音一部分檔案而承認屬其與朱盛宏之對話,但於本件訴訟中取得系爭錄音全部檔案而確認系爭錄音非被告之對話,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在其母所開設之店家顧店,並無外出及原告所稱該日與朱盛宏在系爭車輛對話、性行為,並爭執系爭錄音日期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1.原告與朱盛宏於103 年6 月10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9 月2 日協議離婚。

2.被告與朱盛宏有於107 年9 月24日一同前往至168 旅館。

3.原告以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68 旅館101 號房間內性交一次,及於不詳時間,於上開旅館房間內,接續為性交行為約20次為由,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告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4.原告以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5 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性交一次為由,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5.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 錄音逐字稿、原證2 及原證3 之形式真正。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37頁)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1.原告主張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1、24日在系爭車輛內之行為及於107 年9 月24日共同前往168 旅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朱盛宏在系爭車輛內對話之系爭錄音及系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6頁),並經兩造不爭執系爭錄音、系爭譯文與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52 、403 號相關案件(下合稱甲案)中所提出者同一(見本院卷第266 頁)。又被告就系爭錄音及系爭譯文之內容,於甲案之108 年8 月2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系爭錄音檔案後,被告自承:「(是否你與朱盛宏的對話?)是」,並解釋系爭錄音相關譯文內容只是單純談論性行為情境的揣摩,並就系爭錄音譯文談論性行為、性器官特徵之原因解釋在卷(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8頁),復於甲案之108 年5 月7 日偵訊中坦承確有與朱盛宏討論168 套票內容(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99頁),被告顯屬熟知系爭譯文之對話意旨且自承確有與朱盛宏有如系爭譯文內容之對話,此核與朱盛宏於甲案之108 年8 月26日偵訊中陳稱系爭錄音之9 月21、24日錄音均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及108 年5 月7 日偵訊中陳稱有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共同前往旅館休息4 小時等節相符(見10

8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97頁反面);且系爭譯文中女聲自稱前曾去韓國、「我們『林』家」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亦與被告之姓氏及其自陳有於107 年5 月間前往韓國一事吻合(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98頁反面,108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8頁);復系爭譯文所示107 年9 月21、23、24日之對話屢次提及可能塞車、中秋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第74頁,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49頁),核與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07 年9 月22至24日適逢中秋節連假乙情合致(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再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4日有共同前往16

8 旅館一事,亦與系爭譯文中所示107 年9 月24日錄音末段朱盛宏與該女聲者共同前往旅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酌證人黃鳴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親見朱盛宏與1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之女子(下稱甲女)於107 年9 月21日午後有見面後共乘一車,朱盛宏與甲女於同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許均在停放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內共處,因107 年9 月21日為國家防災日、有學校之防震、防災演練而記得該日;並於107 年9 月24日經徵信社通知朱盛宏去旅館,乃前往168 旅館門口等待約3 至4 小時後,看到朱盛宏在結帳,車內還有甲女,107 年9 月24日為中秋節假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均與上開各項客觀事證合致。佐以被告之母徐麗俐於審理中證稱甲車為被告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 頁),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甲車確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凡此均可證原告主張系爭錄音、系爭譯文均為朱盛宏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1、24日之對話之事實,應屬可信。又觀諸系爭錄音、系爭譯文於107 年9 月21日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告與朱盛宏間之互動屢有吸吮聲,及經被告稱「我吸滿大力」、「吃太久會不會很無趣」,朱盛宏稱「流汗了你,嘴巴很痠對不對?」、「龜頭好敏感。這樣好爽」、「你吹得很爽」與稱「覺得你累啊,還在喘氣」後,被告答稱「因為吃雞雞會不好呼吸」、「因為我嘴巴現在都是你雞雞味」等語,堪認原告依上開內容主張被告斯時有以其嘴吸吮朱盛宏性器官之親密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

9 月21、24日在系爭車輛內有系爭錄音、系爭譯文所示對話、吸吮性器官等親密行為,及其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4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同處逾3 小時期間,洵屬有據。至原告聲請調閱甲車於107 年9 月21、24日之ETC 紀錄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到新竹部分,前揭所列事證既已足認上情,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4日有性交行為,惟此經被告否認,並經朱盛宏於甲案之偵訊中陳稱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98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9頁),而原告所提出系爭錄音、系爭譯文均僅能證明渠等於107 年9 月24日進入旅館前曾有談論「做愛」,但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與朱盛宏於

107 年9 月24日在168 旅館內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21、24日已知悉朱盛宏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核與朱盛宏於甲案偵訊中陳稱「(有無跟林思葭聊家裡夫妻感情狀況?)有,認識久一點才聊的,約107 年

7 、8 月」等語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100 頁),並與系爭錄音、系爭譯文中被告與朱盛宏談論朱盛宏之

2 名未成年子女長相係與朱盛宏或子女之母親相似(見本院卷第37頁)、朱盛宏之婚姻起始過程、生活狀況及其因被告而堅持欲離婚等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且依被告於系爭錄音、系爭譯文之相關回應對話內容,可徵其斯時業知悉朱盛宏為有配偶之人而無任何驚訝、質問之反應,足證被告於107 年9 月21、24日確已知悉朱盛宏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應可認定。

3.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系爭錄音、系爭譯文之女聲為被告,及否認其於107 年9 月21日曾與朱盛宏見面,並以其母徐麗俐之證述內容為證。但查,證人徐麗俐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9 月21日被告有至其經營之「讚不絕口」火鍋店顧店,營業時間為10點到2 點,下午4 點到9 點半,被告顧店的頻率算蠻高,近幾年有約定,每逢星期五、六、日來幫忙,星期五、六、日是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及下午4 點到9 點半,9 點半打烊後10點左右被告才離去,被告於107 全年度每個星期之星期五、六、日均會在火鍋店顧店,107 年每個星期五、六、日被告均無請假,都會到場顧店,107 年每週店內都有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

107 年5 月25至27日(星期五至星期日)、同年6 月1 至2日(星期五至星期六)均出境我國之客觀紀錄不符(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卷第14頁),證人徐麗俐見上開出境紀錄後旋於審理中改稱其印象不清楚、107 年7 、8 月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衡以證人徐麗俐為被告之母,參以被告於系爭譯文中就外遇問題稱「我媽其實不管怎麼樣,他都會選擇我要顧,都會站在我這邊跟我一起打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徵證人徐麗俐上開證述內容確有迴護被告之虞,其相關證述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舉證人徐麗俐上開證述內容可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錄音、系爭譯文之女聲非被告及其無原告所主張於107 年9 月21、24日之行為,惟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盡證明之責,其上開抗辯俱無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與朱盛宏於107 年9 月21、24日間所為親密交往、吸吮性器官及在168 旅館同處一室逾3 小時期間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互動方式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0 元,是

否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及投資等4 筆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學歷,並參酌其於107 、108 年度所得收入金額,名下有汽車之財產1 筆等情,據兩造於甲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8 頁、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