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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被 告 鍾祐倫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

7 年4 月12日以通苑資字第14550 號收件,並於107 年4 月1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鍾來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45 元,經原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後因查悉債務人鍾來森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鍾清標遺留之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予訴外人鍾劉照所有,而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判決該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訴外人鍾劉照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然訴外人鍾劉照竟於前事件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4 月16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未及查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塗銷上開107 年4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63至8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全卷及107 年

4 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53 至163 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轉得人即被告塗銷107 年4 月16日之移轉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附表】┌──┬─────────────────────────┬─────────┐│編號│土地 │權利範圍 │├──┼─────────────────────────┼─────────┤│ 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3分之1 │├──┼─────────────────────────┼─────────┤│ 2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