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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 告 黃瀚平法定代理人 吳瓊瑜輔 佐 人 黃炳淵原 告 黃錦發

黃文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祥被 告 張肇

張芳美陳張玉庭張元豪張元昱張予柔張中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月美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秀春被 告 張麗香

張瑞香張政祺張智祺張惠芬康文正康明正康明珠康玲珠徐嘉鴻徐明宏徐麗書彭福生彭壽生何孟雪(彭源生之繼承人)彭怡文(彭源生之繼承人)彭于娟(彭源生之繼承人)彭佩文(彭源生之繼承人)彭明生彭千珍彭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

9 年6 月19日先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黃錦發、黃文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復因被告張阿炳業於起訴前之73年

7 月14日死亡,而於109 年9 月28日追加張阿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29-430 頁)。原告上開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追加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彭秀春、張元豪、張元昱、張予柔、陳張玉庭、張中文、彭素蘭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3 。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權利人為張阿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未定有期限,且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張阿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亦無地上權人興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均為張阿炳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遂請求渠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秀春、張元昱、張予柔、陳張玉庭、張中文辯稱:不同意原告塗銷,希望原告給予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元豪辯稱:這是好幾代以前的事情,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塗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惠芬、彭素蘭辯稱: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 、89-175、413 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3日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71-342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彭秀春、張元昱、張予柔、陳張玉庭、張中文雖辯稱不同意原告,希望原告給予金錢補償云云,然未提出原告需金錢補償之相關法律依據或具體理由,況原告主張者為本院依職權終止系爭地上權,此與金錢補償被告與無涉,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張元豪雖辯稱這是好幾代以前的事情,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塗銷云云,然其既不清楚,又未能提出具體答辯理由,其此部分抗辯自亦難採認。張惠芬、彭素蘭雖稱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云云,然就何部分不同意,亦未具體指謫爭執,更遑論法律依據,其抗辯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並約定無定期,足見設定地上權時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3 頁)。又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面積為農田、部分種稻,北側雖有部分遭49年所建之門牌號碼南庄鄉員林村下員林12號三合院之外圍占用,但前開三合院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堂哥使用中,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寬約三公尺之柏油道路,此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 月23日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第329-342 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至後,並無38年間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因地上權設定而建立或改建,則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系爭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就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張阿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

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1 │張阿炳 │苗栗縣南庄鄉南│土地他項│民國38年│南庄字第│全部 │無定期 │330.58平││ │ │興段1414地號土│權利部 │ │000658號│ │ │方公尺 ││ │ │地 │0001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