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陳帥佑被 告 劉雲福
王金菊劉雲貴劉雲清劉雲香劉婉畇劉雲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雲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雲福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76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劉自華原為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白東里13鄰白東92號之17)(下稱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劉自華逝世後,被告劉雲福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於107 年4 月26日與其他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並於同年5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王金菊又將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劉雲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金菊、劉雲清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買賣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5 日所為系爭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王金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劉雲清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除被告劉雲福外)均抗辯:父親劉自華於逝世前即有
交代因被告王金菊身體狀況不甚良好,倘日後子女成家立業,希望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王金菊養老,故子女間遂遵循劉自華意見,將系爭房地都給被告王金菊,且被告於劉自華出殯當天下午即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由被告劉雲清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劉雲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除被告劉雲福外)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275 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8714號確定本票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劉雲福)於95年3 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原告)350,000 元,及其中323,810 元自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1至37頁)。
⒉系爭房地原均為劉自華單獨所有,而劉自華於107 年4 月5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金菊、劉雲福、劉雲貴、劉雲清、劉雲香、劉婉畇、劉雲花,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同年月26日簽署系爭遺產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王金菊單獨所有,並於同年5 月1 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菊(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101 至11
1 頁、第159 至165 頁)。⒊被告王金菊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後,另於108 年1 月29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雲清(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39 至157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遺產協議可否撤銷?⒉系爭遺產協議是否係被告劉雲福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受益人被告王金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轉得人被告劉雲清塗銷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王金菊單獨繼承,屬被告劉雲福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遺產協議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
㈡爭點二: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即應就該協議係屬被告劉雲福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均為劉自華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王金菊單獨所有,惟被告王金菊既係劉自華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尊重劉自華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金菊,符合社會常情,被告(除被告劉雲福外)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劉雲福所為系爭遺產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王金菊,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⒊況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劉雲福之無償行為乙情,經
本院曉諭舉證後(本院卷第117 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劉雲福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原告與被告劉雲福間係於95年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劉自華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劉雲福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劉雲福就劉自華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
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協議。
五、綜上,系爭遺產協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遺產協議係屬被告劉雲福之無償行為,且被告(除被告劉雲福外)抗辯系爭遺產協議乃尊重劉自華之意願,並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及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金菊、劉雲清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買賣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