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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3號原 告 碧波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時達訴訟代理人 謝信雄被 告 謝勝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證物袋)。惟查,被告前因涉犯數詐欺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中為檢察官所通緝,而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自陳:「(問:之前傳訊為何都未到?)我當時必須去見客戶,無法來開庭。」、「(問:你現在到底住在哪裡?)就是戶籍地」等語,另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為其陳以:因為被告須要到外國去工作,請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併經苗檢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戶籍地,有108 年4 月11日苗檢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仍有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及事實。復參以兩造前於

108 年8 月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被告亦向原告稱108年8 月8 日會返台,有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其於108年下半年度有多次出境及入境紀錄,出境期間亦非長,堪認被告縱為出國工作,亦有歸返之意,並無未廢止其住居所之意思,否則,倘被告故意滯留國外不歸,或返國後拒領司法文件(如原告前因相同請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於108 年10月7 日因不獲會晤被告而寄存於尖山派出所,然據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見,其於當日已在國內,仍拒不領取,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促字第6051號卷核閱無誤),則可逕認為有廢止住居所之意,將造成債權人長時間無法行使權利,有違公平。而被告雖於108 年11月5 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然參以被告現有多起刑事案件為苗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且均發布通緝,非無可能係為躲避刑事案件而未歸國,此有本院通緝稿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益見被告迄今未返國,並非係廢止其住居所之意。從而,被告現住居所既仍設址戶籍地,則本院就本件於109 年7 月28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依法亦應送達被告住居所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地址,查該言詞辯論通知業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謝宥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公司網路業務需求,於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立委托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期間內,完成約定之網路平台搜尋服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245,000 元予被告收受;詎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竟無任何履約作為,經原告一再催促,亦置之不理,不予改進且未完成契約約定內容,且兩造原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前開現金,但被告復違約不給付,足見被告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第1 至3 項之終止事由,而原告依起訴狀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款項245,000 元之二倍即490,000 元作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託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契

約、付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而觀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員工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乃多次向被告表示「已經處理有段時間,合約的日期也到了,時間一直往後延(108 年5 月13日)」、「公司一直在等您處理完(109 年5 月17日)」、「這張合約的費用,我們就收回了,看起來很有難度,一段時間了也沒辦法處理掉,合約頭期金額為24萬5 千元,看要下次來領前一個合約費用時給現金,還是匯款都行(108 年7 月

4 日)」、「副總下週依約你來公司一趟,了解順便做結案,OK嗎(108 年7 月9 日)【被告則回應:OK】」、「匯款完成後,再麻煩通知我一聲喔」、「款項匯入了嗎?」、「明天可以匯回來嗎」,然被告並先稱以匯款方式退款、復又稱於108 年8 月8 日當日現金方式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然迄今均未還款予原告,足見被告確有於約定期間內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委託事項,及未於期限內退還頭期款245,000 元之情事,又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9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若查,有下列情形發生時,

甲方得要求終止契約:⒈(因涉及原告公司經營,約定內容詳卷)⒉乙方收取頭期費用後無法完成,又不於期限內退還頭期款時⒊乙方於契約期間,經常拖延處理時數,於約定期限內無法完成交辦事項,經甲方通知仍不予改進時」,及第

6 條則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約之約定,經甲方要求終止合約,甲方得要求乙方交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乙方應就已收款,未完成處理之項目所收取之金額之二倍,交付甲方,以作為懲罰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款項245,000 元之二倍即490,000 元之違約金,亦無何過高情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