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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原 告 巫秋蓉

彭桂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邱智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事人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應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間聲明主張特定經界線,即與上開所稱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應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具體經界線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7-6 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其現狀指界為準(本院卷第13、24

1 頁),而被告主張依重測後協助指界結果為準(本院卷第

241 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後,依原告主張之現狀指界結果,與被告主張之重測後協助指界結果計算後,557-6 地號土地增減之土地面積差額為98.73 平方公尺(計算式:350.27-251.54 ),再依557-6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865 元(計算式:98.73 ×2,500 元=246,8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765元(17,335元+2,430 元),原告尚溢繳裁判費17,1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裁定就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7,115元,應予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