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巫秋蓉
彭桂珍被 上訴人 邱智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事人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應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間聲明主張特定經界線,即與上開所稱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應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具體經界線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十六份段1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57-6 (重測後為十六份段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鑑定圖所載之原告指界位置A1-B-C-D-E-F-G-H-3連線,與被上訴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1- 2-3連線所計算之557-4 地號土地之面積差額為98.73 平方公尺(計算式:1282.61 -1183.88 ),再557-4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825 元(計算式:98.73 ×2,500 =246,8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