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原 告 張麗秋被 告 徐仁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其座落於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 號西側之紅色屋頂鐵皮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檳榔攤營業用,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約定租賃期限為5 年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並給付押租金6,000 元。詎108 年8 月9 日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鐵皮屋即銘瑋廚具行因不明原因失火,火勢過大波及系爭租賃物,導致系爭租賃物近乎全毀而不堪使用,不能達到租賃之目的,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系爭租賃物之毀損當然消滅,故火災發生之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被告便無權向原告收取租金,因8 月份租金已於當月1 日繳交,原告自應返還8 月份未租滿尚餘21日,日租金200 元,共4,200 元之租金(計算式:21天×200 元=4,200 元)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返還押租金6,000 元,共計1 萬20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卷第15、17至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41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
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所指「租賃物之一部滅失」應係租賃物本身一部滅失而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形;又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者,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
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經查,系爭租賃物於108年8 月9 日因鄰近鐵皮屋發生火災延燒,致系爭租賃物多處因受熱燒失、燻黑且碳化、輕鋼架受燒掉落,有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卷第75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卷第311 至345 頁),足認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供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場所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故系爭租約自108 年8 月9 日起即當然消滅。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兩造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租賃物於108 年8 月9 日遭燒燬無法使用而當然消滅,已如上述,則原告自108 年8 日9 日起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系爭租約當然消滅後所受領之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多收之租金4,452 元(計算式:6,000 ×23/31 =4,45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又兩造未就押租金性質另有約定,應認係供擔保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而原告並無欠租情事,且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則原告請求押租金6,0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