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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 告 洪祥原被 告 張秀環即張秀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00 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會期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共21期,採外標制,最低標金1,000 元,於每月20日繳交會款。

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以標金4,800 元得標,得標會款192,

000 元2 筆,分2 期存入共384,000 元至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黃鈺涵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郭靜宜因其與被告之債務關係,每月代繳被告之會金,嗣因聯絡不上郭靜宜,改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未繳納每月會款24,800元,自同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12期,共應繳納會金297,600 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丸子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單、存款憑證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積欠4 期之會金,有影響合會運作之虞,可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後8 期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