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原 告 賴泉盛

王春梅被 告 黃涴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7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原係原告丙○○友人之女友,亦為丙○○之友人,近五年內時常在丙○○於苗栗縣○○市○○路○ 段○號之住處開設之盛泰電話百貨行(下稱盛泰電話行)流連,經要求仍不肯離去。民國107 年7 月19日原告二人於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則於同年10月4 日來台。甲○○來台後,被告時常打電話至盛泰電話行騷擾,甚至曾同日深夜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至盛泰電話行之客服電話,致原告二人夜不成眠,更導致原告二人夫妻感情失和。詎料,被告猶不罷休,更於下述時、地對原告二人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1.108 年5 月7 日16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二人之住處兼丙○○經營之盛泰電話行店面,手持T 型螺絲帽向原告二人揮舞,並向原告二人恫稱:「弄死你們全家、全家死光光」等語,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

2.108 年5 月7 日16時40分許,被告復持T 型螺絲帽一把,至址設苗栗市○○街○○○ 號統一超商苗碩門市(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敲打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3.108 年5 月8 日11時50分許,被告復至原告二人住處外遊走,原告二人發現後,擔心被告又有攻擊性之行為,故而向前對被告理論。被告見原告二人上前,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原告二人,致丙○○受有右手背0.5x 0.5cm表淺性傷口、左手背0.5x0.5cm 表淺性傷口之傷害;甲○○受有前胸約10x0.5cm表淺傷口、右上肢2x0.5cm 表淺性傷口共三處、左上肢3x0.5cm 表淺性傷口一處、右上肢4x0.5cm 表淺性傷口一處等傷害。

4.108 年5 月14日7 時45分許,被告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 號前,持路邊隨意撿得之石塊,砸毀丙○○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燈殼,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前開毀損犯行,致丙○○受有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左後方車燈燈殼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800 元、2,350 元,合計6,150 元之損害,丙○○並因遭被告毆打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甲○○則因遭被告毆打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94 元。又原告二人因遭被告恐嚇、傷害,被告復於盛泰電話行店門外毀損丙○○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二人生活於恐懼之中,更影響丙○○經營之盛泰電話行聲譽,致盛泰電話行不得已於108 年8 月29日歇業,丙○○因此受損甚鉅,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犯行,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15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甲○○152,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5 月8 日實係被告遭原告二人手持凶器毆打,甲○○更向被告恫稱:「你是妓女、小三」、「我要把你錄下來PO到大陸網站」等語,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係因毆打被告過程中自行受到些微擦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二人,被告實為本件之受害人,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16時40分許持T 型螺絲帽一把,在系爭統一超商前,敲打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使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108 年

5 月14日7 時45分許,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前,持路邊隨意撿得之石塊,砸毀丙○○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燈殼,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系爭甲偵案)、108 年度偵字第4276號(下稱系爭乙偵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7號、

108 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傷害、恐嚇及毀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A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 之恐嚇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B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2 及4 之毀損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C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3 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D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試分述如下:

A、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之恐嚇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為其為恐嚇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原告所提出監視器翻拍黑白照片數張,照片模糊,又係黑白,已無法確定兩造間之行為及對話等節(見本院卷第19-27 頁),則更遑論判斷被告之發言為何,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錄音或證據以實其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恫稱:「弄死你們全家、全家死光光」等語,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信實。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73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院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B、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2及4 之毀損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客觀上已於108 年5 月7 日16時40分許在系爭統一超商前毀損系爭車輛前開檔風玻璃,又於108 年5 月8 日11時50分許,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 號前,持路邊隨意撿得之石塊,砸毀丙○○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燈燈殼,已如前所認定。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說伊家有的是錢,請你盡量砸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辯,已難信實。況甲○○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代表丙○○同意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以此作為得以故意毀損原告車輛之理由,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早已於系爭甲偵案警詢、偵察中,系爭乙偵案警詢中坦承故意毀損之犯行(見系爭甲偵案卷第26、103 頁、第8 頁),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後,獲得較為輕微之刑責,後方於本件民事程序翻異其詞,顯難信實。是被告既於前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自屬故意侵害丙○○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車輛前開擋風玻璃、燈殼之損害,堪認對丙○○構成侵權行為。

C、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3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系爭甲偵案卷第69-74頁),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上址統一超商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如下述,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68-70 頁):

⑴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11時許,騎乘機車抵達系爭統

一超商後進入其內購物。於原告進入系爭統一超商後不久,丙○○手持短棒匆匆走進系爭統一超商內,並立即伸出短棒指向被告向其說話後,旋走其身旁以左手拉住其身體,持續將其拉往系爭統一超商門口。甲○○旋亦手持掃把走入系爭統一超商,並丟下掃把以雙手拉扯被告頭髮,與丙○○合力將被告拉往超商門口,過程中被告雖有抵抗或欲掙扎脫逃,然均遭原告用力拉扯、推擠而未得逃脫,並旋遭原告拉至系爭統一超商外之空地處。

⑵甲○○在系爭統一超商超商外之空地處,先以右手拉

扯被告頭髮後,丙○○再以右腳踢擊被告之左大腿外側,致使被告重心不穩向右後方跌坐在地。接著甲○○仍持續以雙手拉扯被告之頭髮並拖行被告,丙○○亦以右手持短棒抵住被告頸部之方式壓制被告。其後甲○○又以右手揮打被告之頭頸處,且丙○○鬆開短棒後亦再以右腳踢擊被告然並未踢中;而後甲○○及丙○○仍持續拉扯被告之頭髮,甲○○並再次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頸部。最後被告起身欲離去時,甲○○仍伸手拉扯被告頭髮,經丙○○指向甲○○與其對話後,甲○○方將手鬆開而任由被告逃離現場。

2.觀諸系爭甲偵案之前開翻拍照片及系爭刑案上開勘驗結果,足見丙○○、甲○○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前開短棒、掃把進入系爭統一超商,在持有相當之武器接近被告,原告並共同用力將被告拖出系爭統一超商外,且在系爭統一超商外,丙○○以腳踢被告左大腿外側之方式致其倒地,並由甲○○以拉扯頭髮之方式持續拖行被告,再由丙○○手持短棒抵住被告之頸部,復由甲○○徒手揮打被告之頭頸處等客觀事發經過,均堪認定屬實。

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並由醫師診斷後確認其受有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甲偵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系爭甲偵案卷第26-27 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原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實施前述傷害行為所致,此亦與系爭刑案之認定結果相同。是被告不僅手無寸鐵,且僅為孤身一人、體型非特別壯碩之女子,遭原告2 人持武器困於系爭統一超商內,後又遭原告聯手拖行出系爭統一超商,並遭原告合力毆打成傷,實難想像被告在此遭兩人持武器圍毆之情形下,能如何毆打、傷害原告,被告辯稱其原告所受傷勢,實係被告遭原告手持凶器及毆打過程中自行受到些微擦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二人等語,應堪信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傷害其成傷,其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實情未符,無足採憑。

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經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院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D、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兩度故意毀損丙○○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國泰汽車玻璃行所載後檔及隔熱紙費用共3,800 元等節,有前開玻璃行銷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就系爭車輛前開玻璃毀損之修理材料為3,800 元。又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108 年6月19日估計單之記載合成機油1,200 元、油芯150 元、燈

800 元、工資200 元乙節,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前開燈殼毀損之修理材料為2,150 元(計算式:1,200 元+150元+800元=2,150元),總共修理費用為5,950 元(3,800 元+2,150元=5,950元)。再者,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見系爭甲偵案卷第119 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 年5 月,已超過16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

59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前開工資2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95 元。( 計算式:595 元+200元=795元)。故丙○○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之前提為其所受侵害者為人格權,如僅為財產權,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查本件丙○○所受侵害者為系爭車輛,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丙○○、甲○○各15萬元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丙○○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丙○○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一)2 、4之時、地對丙○○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丙○○受有79

5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則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5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