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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陳昵杞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告 鍾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000 元,及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7,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520 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107 年6 月間約定由原告提

供50萬元與被告投資股市,被告保證除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外,1 年期滿後,將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本金50萬元,原告乃由被告協助於107 年5 月28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該公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12 年6 月6 日止,年利率5.98% ,款項撥入原告在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內,原告並於107 年6 月3 日、10

7 年6 月4 日各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另於107 年6 月7 日自A 帳戶內提款45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內。

㈡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向原告稱「要

是有100 萬,我可以讓你每個月都有2 萬收入」,及在107年12月27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錢,本欲在約定期滿前商請被告返還50萬元,被告明確保證「你放心,虧損部分,你願意認賠殺出,就剩30出頭,等到6 月到,剛好滿1 年,我整筆50給你,虧損都算我的」,原告經被告不斷洗腦鼓吹,並以可擔保拿回本金及每月有1 萬元獲利下,方向新光商銀借款供被告使用,若非被告有明確保證,原告怎可能在自有資金不足下願意向銀行借款付利息提供資金給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應償還原告50萬元,並承諾原告不須負擔投資虧損,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底,每月5至10日間要給原告1 萬元,顯已承認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原告

1 萬元,1 年期滿後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本金50萬元。㈢詎料108 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被告開始

藉口推辭並爭執債務金額,原告索償無門,每月仍須背負大筆借款利息,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因被告總計已付款20萬3, 000元,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62萬元(計算式:本金50萬元+12個月每月1 萬元共12萬元=62萬元),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1萬7,000 元(計算式:620,000 -203,000 =417,000 )。

㈣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602 條第1 項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原係情侶關係,為投資理財之用,兩造約定原告將50萬

元交由被告運用,然其中40萬元係原告向新光商銀借款,每月分期繳納貸款金額約7,000 多元,兩造當初約定借款期間從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底為期1 年,每月5 號至10號間,被告將1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 帳戶)內,並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E 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每月匯款原告1 萬元繳納新光商銀貸款分期款項7,000 多元後之餘款即為原告投資之紅利。

㈡原告於1 年期滿前曾表示50萬元得繼續寄放被告處供投資用,後因兩造分手,原告方要求歸還。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原約定之金額不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之1 萬元,其中7,000 多元應用以償還貸款利息。原告於10

8 年5 月23日曾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為33萬4,319 元,原告告知被告應還款之總金額為43萬4,319 元,而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至109 年3 月6 日間已匯款共計10萬元至E 帳戶,並經原告提領完畢,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應為33萬4,319 元及利息,超過之金額被告不願意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0至91頁)㈠原告於107 年5 月28日與新光商銀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該公

司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12 年

6 月6 日止,款項撥入A 帳戶內,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8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㈡原告在107 年6 月3 日、107 年6 月4 日各由B 帳戶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C 帳戶,另於107 年6 月7 日自A 帳戶內提款45萬元匯入被告D 帳戶內。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E 帳

戶內,已由原告提領該款項完畢(卷第141 、143 頁E 帳戶交易明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 個月給她1 萬元,原告借錢

出來要投資,錢是我在運用,當初約定1 年,是從107 年6月1 日開始起算,到108 年5 月底,我每個月5 日至10日之間要給原告1 萬元」(見卷第68頁),足見兩造確曾合意,於原告匯款5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應於每月5 至10日間匯款

1 萬元與原告。㈡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07 年4 月9 日

向原告表示「要是有100 萬,我可以讓你每個月都有2 萬收入」(見卷第21頁),另於107 年12月27日原告以家裡有事需用錢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時,向被告表示「你放心,虧損部分,你願意認賠殺出,就剩30出頭,等到6 月到,剛好滿1 年,我整筆50給你,虧損都算我的」、「股票有起有落,目前現況就是這樣,當初說好1 年時間,現在提早,你認為提早對投資解約,風險都完全不需要自己承擔嗎?」(見卷第23至24頁),並未爭執須還款項之金額為5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1 年期滿後被告應還款之金額為50萬元,每月匯款1 萬元為被告須另外給付原告之金額(不論性質為存款利息、借款利息或投資分紅),堪值採信。被告雖抗辯每月匯與原告之1 萬元中有7,000 多元應用以繳納貸款之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清償後剩餘之貸款金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而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延期還款,然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見卷第29頁),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於108 年5 月23日傳送

網銀貸款餘額查詢頁面照片,顯示貸款餘額為33萬4,319 元(見卷第113 頁),並要求被告清償前揭貸款餘額外加計10萬元共44萬4,319 元(見卷第117 、119 頁),但被告回覆原告「反正我只要清償你網銀上面的金額」(見卷第119 頁),且兩造亦無法約定當面給付現金之時間,原告堅持6 月

6 日,被告要求6 月21日以後(見卷第115 至127 頁),顯見兩造就清償之金額、日期並未另外達成合意,則被告自仍應依原先約定之內容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自107 年6 月至

108 年5 月每月應給付原告1 萬元,期滿應返還原告50萬元,則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10,000×12+500,000 =620,000 ),扣除被告業已償還之金額20萬3,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萬7,000 元(計算式:620,000-203,000=417,000)。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款項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

108 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第4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表┌───────┬──────┐│日期 │匯款金額 │├───────┼──────┤│107 年7 月6 日│1 萬3,000元 │├───────┼──────┤│107 年8 月3 日│1 萬元 │├───────┼──────┤│107 年9 月10日│1 萬元 │├───────┼──────┤│107 年10月4 日│1 萬元 │├───────┼──────┤│107 年11月8 日│1 萬元 │├───────┼──────┤│107 年12月12日│1 萬元 │├───────┼──────┤│108 年1 月9 日│1 萬元 │├───────┼──────┤│108 年2 月11日│1 萬元 │├───────┼──────┤│108 年4 月11日│1 萬元 │├───────┼──────┤│108 年5 月6 日│1 萬元 │├───────┼──────┤│108 年6 月6 日│1 萬元 │├───────┼──────┤│108 年7 月5 日│1 萬元 │├───────┼──────┤│108 年7 月31日│1 萬元 │├───────┼──────┤│108 年9 月4 日│1 萬元 │├───────┼──────┤│108 年10月7 日│1 萬元 │├───────┼──────┤│108 年11月4 日│1 萬元 │├───────┼──────┤│108 年12月4 日│1 萬元 │├───────┼──────┤│109 年1 月6 日│1 萬元 │├───────┼──────┤│109 年2 月5 日│1 萬元 │├───────┼──────┤│109 年3 月6 日│1 萬元 │├───────┼──────┤│總計 │20萬3,000 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