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被 告 徐志雄
徐志宏李煥林李瑞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煥秋被 告 李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仁智被 告 蔡詠梅
蔡貴銀蔡黃鳳嬌蔡宏煜蔡政彰蔡淑芬蔡肇光蔡淑英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松峯被 告 賴吳吉蘭
吳梅蘭吳鳳英吳玉英吳桂英邱鴻欽邱鴻基邱鴻業邱金蘭邱寶逸徐志明徐志龍徐鳳凰徐亞洲徐立沐徐素芳徐若華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徐志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徐志宏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李文智應就被繼承人李傳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七、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李文智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蔡詠梅、蔡貴銀、蔡黃鳳嬌、蔡宏煜、蔡政彰、蔡淑芬、蔡肇光、蔡淑英、蔡松峯、賴吳吉蘭、吳梅蘭、吳鳳英、吳玉英、吳桂英、邱鴻欽、邱鴻基、邱鴻業、邱金蘭、邱寶逸、徐志明、徐志龍、徐鳳凰、徐亞洲、徐立沐、徐素芳、徐若華、徐立洲應就被繼承人蔡來罔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十、被告蔡詠梅、蔡貴銀、蔡黃鳳嬌、蔡宏煜、蔡政彰、蔡淑芬、蔡肇光、蔡淑英、蔡松峯、賴吳吉蘭、吳梅蘭、吳鳳英、吳玉英、吳桂英、邱鴻欽、邱鴻基、邱鴻業、邱金蘭、邱寶逸、徐志明、徐志龍、徐鳳凰、徐亞洲、徐立沐、徐素芳、徐若華、徐立洲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坐落苗栗縣○○市○○段○ ○○○○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 ○號,復再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 、3-2、3-3 、3-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徐志雄應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四)被告徐志宏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李文智、李郭日妹應就被繼承人李傳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七)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李文智、李郭日妹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被告蔡詠梅、蔡貴銀、蔡徐勤妹、蔡黃鳳嬌、吳瑞淼、徐珍玉應就被繼承人蔡來罔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十)被告蔡詠梅、蔡貴銀、蔡徐勤妹、蔡黃鳳嬌、吳瑞淼、徐珍玉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李傳源、蔡來罔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起訴時所列李傳源之繼承人李郭日妹已於民國84年5 月6 日死亡,蔡徐勤妹、吳瑞淼、徐珍玉亦分別於68年7 月18日、101年7 月22日、93年3 月22日死亡,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李郭日妹、蔡徐勤妹、吳瑞淼、徐珍玉等人之起訴,並追加蔡來罔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第5、7 、8 、10項為:(五)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李文智等4 人(下稱李煥林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傳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李煥林等4 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被告蔡詠梅、蔡貴銀、蔡黃鳳嬌、蔡宏煜、蔡政彰、蔡淑芬、蔡肇光、蔡淑英、蔡松峯、賴吳吉蘭、吳梅蘭、吳鳳英、吳玉英、吳桂英、邱鴻欽、邱鴻基、邱鴻業、邱金蘭、邱寶逸、徐志明、徐志龍、徐鳳凰、徐亞洲、徐立沐、徐素芳、徐若華、徐立洲等27人(下稱蔡詠梅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來罔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十)被告蔡詠梅等27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邱鴻欽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苗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存有39年7 月29日設定之地上權,嗣由徐志雄、徐志宏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權;另有39年間設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上權,惟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傳源已於81年8 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李煥林等4 人;另附表編號4 所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傳源則於58年1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蔡詠梅等27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均為「無限期」或「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39年固曾有建築物,然現早已毀損而不復存在,而被告均因繼承關係方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更未再興建建築物,且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9年,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嚴重損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煥林等4 人及蔡詠梅等27人先分別辦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徐志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四)被告徐志宏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李煥林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傳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七)被告李煥林等4 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被告蔡詠梅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來罔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九)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十)被告蔡詠梅等27人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鴻欽: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二)被告徐志雄、徐志宏、李文智、蔡松峯、徐志明、徐鳳凰、徐志龍、徐亞洲、徐立沐、徐素芳、徐若華、徐立洲則以: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其他包含後續拆遷之所有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則以:記得日據時代有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被告查詢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9 、103-309 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6 月16日現場履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5-410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煥林、李瑞珍、李煥秋雖提及:記得日據時代有系爭地上權云云,惟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不符,渠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採信,況是否日據時期即有系爭地上權,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勝敗,本院亦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並約定無限期或無定期,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309 頁)。
又系爭土地上於39年固曾有建築物,然現早已毀損而不復存在,而被告均因繼承關係方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更未再興建建築物;足認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約70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3 、6 、9 項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李煥林等4 人、蔡詠梅等27人就其渠等被繼承人所設定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4 、5 、7 、8 、10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
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地上權登│地上權坐│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記權利人│落土地 │ │(民國)│ │ (民國) │ │ │範 圍│├──┼────┼────┼────┼────┼─────┼──────┼────┼────┼────┤│ 1 │徐志雄 │苗栗縣苗│0000-000│ 92年 │苗地資字第│92年11月21日│2 分之1 │ 無限期 │壹壹捌坪││ │ │栗市福麗│ │ │105640號 │ │ │ │柒.伍‧││ │ │段3 、3 │ │ │ │ │ │ │零 ││ │ │-1、3-2 │ │ │ │ │ │ │ ││ │ │、3-3 、│ │ │ │ │ │ │ ││ │ │3-4 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2 │徐志宏 │苗栗縣苗│0000-000│ 105年 │苗地資字第│105年4月29日│2 分之1 │ 無限期 │壹壹捌坪││ │ │栗市福麗│ │ │021330號 │ │ │ │柒.伍‧││ │ │段3 、3 │ │ │ │ │ │ │零 ││ │ │-1、3-2 │ │ │ │ │ │ │ ││ │ │、3-3 、│ │ │ │ │ │ │ ││ │ │3-4 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3 │李傳源 │苗栗縣苗│0000-000│ 39年 │苗栗地所字│ 空白 │1 分之1 │ 無定期 │二九坪 ││ │ │栗市福麗│ │ │第001210號│ │ │ │ ││ │ │段3 、3 │ │ │ │ │ │ │ ││ │ │-1、3-2 │ │ │ │ │ │ │ ││ │ │、3-3 、│ │ │ │ │ │ │ ││ │ │3-4 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4 │蔡來罔 │苗栗縣苗│0000-000│ 39年 │苗栗地所字│ 空白 │1 分之1 │ 無限期 │參壹坪五││ │ │栗市福麗│ │ │第001211號│ │ │ │合 ││ │ │段3 、3 │ │ │ │ │ │ │ ││ │ │-1、3-2 │ │ │ │ │ │ │ ││ │ │、3-3 、│ │ │ │ │ │ │ ││ │ │3-4 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