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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97號原 告 曾惠貞被 告 彭賢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6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標的物為合法建物,為民國58年12月22日之前即存在之建物,並有原始門牌編釘證明書、原始台電電表裝設證明書可證,上開證據皆為58年12月22日之前就有的項目。戶籍可證明現住戶已經在該址居住至少51年或68年之久;用電證明可證已居住53年之久。電費單、瓦斯單可證明現住戶已經在該址居住51年或68年之居住事實,有費用單可證,而且為無契約、無押金、無期限、無租金之情形下居住使用該建物,並有鄰居親友可以加強佐證。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67.1

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等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合法

建物、其於無契約、無押金、無期限、無租金之情形下已在系爭地上物居住逾51年,並舉原始門牌編釘證明書、原始台電電表裝設證明書、戶籍資料、電費單、瓦斯單及鄰居親友為佐證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所陳異議事由,顯係於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案件108 年10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依據原告所陳事實,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權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