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 林鼎鈞即林元皓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略丞間償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82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2 月3 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10元及其遲延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4,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200 元,尚需繳納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