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郭瑨銨被 上訴人 馮鈺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5 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上訴審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5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則經計算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6 月16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然上訴人遲於同年6 月17日方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