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抗 告 人 郭瑨銨相 對 人 馮鈺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9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3頁),經計算在途期間後符合法律規定;然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9 年8 月5 日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迄今仍未補繳,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未繳納費用,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