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濟森
羅濟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相 對 人 何恭燕即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愛珍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追加結果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外觀因部分公同共有人之行為而產生變動,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行使權利,事實上無法取得該為行為之公同共有人及事先同意或事先承認該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共同起訴者,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單獨或共同起訴,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18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羅阿文之繼承人李益政業於108年8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朱佳苓、李青耘、李炳權、李綺娟、李岡橞、李綺芬均已拋棄繼承,依法係屬本件起訴前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而今被告廖愛珍已為李益政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
三、經查,李益政為羅阿文之繼承人,而相對人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卷三第171至179、181至185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行使羅阿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羅士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於羅士易出賣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生公同共有之優先購買權,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應由除羅士易以外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取得其他除羅士易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函覆略以:本人不同意行使此優先購買權,亦不同意由其餘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中任何一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見卷三第205頁),惟查相對人之主張,既未說明併列為原告對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追加結果將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何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