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 告 陳天津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陳金菊
陳瑞發陳清發陳文環陳文發(遷出國外)黃鳳嬌陳鳳嬌陳豊木陳鳳珠陳美惠陳姿諭陳彥伶陳志剛陳志銘陳碧珠陳福金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廣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各稱1454土地、145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嗣因陳阿廣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乃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廣如前項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陳守政、蕭月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57 頁),嗣因陳守政、蕭月娥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1日苗院雅家字第22414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乃對陳守政、蕭月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5頁),因被告陳守政、蕭月娥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陳阿廣設定系爭地上權,陳阿廣死亡後,被告為陳阿廣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廣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陳阿廣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7日頭地一字第109000423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頭地一字第109000423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47 頁至第365 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結果,1454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牛欄肚2 之1 號建物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份使用,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系爭土地上現供原告農作種植荔枝、甜椒、樟樹等作物,土地中央設有灌溉水圳,1455土地西北側附近有一座墳墓,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使用設置之竹木棚架,除上述地上物外,系爭土地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3頁)。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李畢春、劉文雄所有,系爭建物、上開墳墓、灌溉水圳均與被告無關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7頁),並有上開墳墓之照片及劉李畢春、劉文雄於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之陳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27 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與系爭地上權無關,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
9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陳阿廣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及繼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設定權│其他登記││人 │ │ │ │ │ │ │ │利範圍│事項 │├───┼──────┼────┼────┼────┼────┼────┼──┼───┼────┤│陳阿廣│苗栗縣頭份市│38年 │頭份字第│無記載 │ 1/1 │無定期 │空白│66.12 │(空白)││ │六合段1454、│ │493號 │ │ │ │ │平方公│ ││ │1455地號土地│ │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