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原 告 劉瑞鳳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被 告 謝桶生
詹謝阿壹
謝劉春蘭
謝文惠
謝秀玉
謝德文
謝增奎
謝鎮輝
謝東閔
謝垣池
謝秀琴
謝秀麗
謝明岳
謝瑞瑛
謝明宗
謝明潭
張善現
張玟豫
張胤
蕭琮裕
謝阿滿
謝修汝
謝日鑫
謝日鎮
謝明邦
劉修琴即謝修琴
謝文堂
謝素碧
李宛儒
謝素美
謝素妙
陳鄧玉梅
蔡錦川
蔡真真
蔡芬芬
蔡武潭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武吉被 告 鄧陳秀華
鄧伊茹
鄧凱澤
鄧光延
謝秀梅
謝文秀
劉寶珠
謝孟娟
謝芳錡
謝如霜
謝育紋
謝育萍
謝文景
謝文棠
謝明仁
謝文恭
詹連珠
謝文熙
謝叔芬
謝玲玲
謝凰凰
謝世文
謝天基
陳智源
陳智全
陳美玲
陳美雅
謝秀琴
謝秀絨
謝秀碧
謝志明
謝邱素英
謝妙玲
謝敦鵬
謝偉仙
謝家嫻
謝昌田
謝昌和
鍾謝嬌娥
謝溫廷英
謝毅軍
謝毅雯
謝毅民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沐被 告 莊謝保妹
謝義良
盧謝素丹
謝嘉頌
謝張淑珍
謝菊芬
謝玲芝
李文德
李正源
李雅君
魏李雅冠
謝武吉
李謝秀香
謝秀于
吳謝櫻
謝如貞
謝仁益
謝文雄
謝文國
謝仁偉
謝朝家
李謝牡丹
吳宗錦
曾謝春菊
張美玉
張煥輝
張清標
張換成
蕭謝美雲
謝和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崑龍被 告 羅謝秀英
謝李西妹
謝順和
謝陳圓妹
謝仲其
謝仲彬
謝秋香
謝瑞娥
謝瑞霞
張金鳳
謝文益
謝炳輝
謝淑芬
唐謝金連
謝順清
賴謝玉美
謝劉秋菊
謝明通
巫謝鳳嬌
梁林阿存
梁瑞姍
梁瑋貞
梁宏埼
梁鈺芳
梁延任
梁明珠
廖梁雅芳
賴寶玉
梁巧宜
梁永昌
梁仗易
謝金良
謝惠瑩
謝金祥
謝寂灑
謝嫦娥
謝雪鳳
謝雪梅
許易粧
許俊欽
許清堂
許俊傑
許素端
呂許月
許綉枝
許正揚
許黃秋菊
許淑君
許瓊瑤
許雅鈴
許均瑞即許峻塏
許家鈞即許家瑋
許金福
陳財成
陳盈蓁
陳永欽
楊進發
楊淑娟
楊淑環
楊淑清
楊淑馨
楊家榮
黃儀恩
許素琴
許素蘭
許木陽
劉蕭寶琴
周阿鸞
蕭文龍
蕭巧巧
蕭巧玉
林偉男
林永鈞
蕭寶郎
陳慶森
陳佑豪
陳良睿
陳賴豪
陳賴芬
陳賴敏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皜羽被 告 陳永昌
陳賴珠
陳賴櫻
張謝清雲
謝潘蔭
謝金釧
謝雪玉
謝金茂
謝金傳
謝金火
謝盧月守
謝永傑
謝永弘
謝雅婷追加被告 吳坤明
謝明耀
謝鳳珍被 告 王字正(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珍(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玲(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雄(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萍(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雯(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柱(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金(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堂(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真(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覃美華(張謝連招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廉(謝阿增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淇(謝阿增之承受訴訟人)
謝陸勝(謝阿增之承受訴訟人)
李沛瑨(謝阿增之承受訴訟人)
謝珀嫺(謝阿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發乾(劉謝鳳甘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修(劉謝鳳甘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昌(劉謝鳳甘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瑋(劉謝鳳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貳(陳謝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隆(陳謝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仲(陳謝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見明(陳謝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適鈴(陳謝紅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謝鎮圭之承受訴訟人)
謝啓彬(謝鎮圭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鈞(謝鎮圭之承受訴訟人)
謝蕙霙(謝鎮圭之承受訴訟人)
黃滿(謝鎮民之承受訴訟人)
謝啓勤(謝鎮民之承受訴訟人)
謝啓鑫(謝鎮民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從(楊謝鶯禎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芳(楊謝鶯禎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釗(楊謝鶯禎之承受訴訟人)
楊年博(楊謝鶯禎之承受訴訟人)
余錦麗(謝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謝炘曄(謝文斌之承受訴訟人)
謝雪女(謝文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書附圖之黃色部分,面積約為4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1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再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元。第1項之更正係因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到場勘測後,已明確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第2項之追加與第1項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被告己○○、乙卯○○、乙q○○部分,則因其等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⑴被告C○○○於109年6月28
日死亡,由被告丁○○、乙○○、丙○○、天○○、戌○萍、戌○雯、戌○柱、p○○、戌○堂、戌○、戌○真繼承,原告並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三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至67頁);⑵被告乙黃○○於110年1月12日死亡,由被告乙未○○、乙G○○、乙X○○、乙E○○繼承,原告並於110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五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61至77頁);⑶被告甲玄○○○於110年2月24日死亡,由被告甲戌○○、甲地○○、甲天○○、甲宇○○繼承,原告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六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79至91頁);⑷被告甲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由被告i○○、k○○、j○○、h○○、t○○繼承,原告並於110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七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71至183頁);⑸被告丙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由被告甲乙○○、乙O○○、乙b○○、丙甲○○繼承,原告並於110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八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73頁);⑹被告丙乙○○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由被告甲戊○、乙P○○、乙Q○○繼承,原告並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九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39頁);⑺被告甲午○○○於111年2月8日死亡,由被告甲壬○○、甲子○○、甲辛○○、甲庚○○繼承,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十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47至357頁);⑻被告甲b○○於111年5月9日死亡,由被告戊○○、乙午○○、乙Y○○繼承,原告並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十一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65至381頁),是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
)原告雖將被告甲○○、甲丁○○列為被告C○○○之繼承人而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頁);將被告丑○○列為被告乙黃○○之繼承人而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61頁)。惟查
: 1、被告甲○○係被告C○○○長女王張錢之配偶,而王張錢係於101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甲丁○○係被告C○○○四男張茂霖之配偶,而張茂霖係於80年2月4日死亡,然被告C○○○係於109年6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45、65、67頁)。是王張錢、張茂霖早於被告C○○○死亡,則被告甲○○、甲丁○○並無繼承被告C○○○之權,原告聲請被告甲○○、甲丁○○對被告C○○○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對被告甲○○、甲
丁○○之請求。 2、被告丑○○係被告乙黃○○三子謝文廣之配偶,而謝文廣係於79年12月2日死亡,被告乙黃○○係於110年1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7、75、77頁)。是謝文廣早於被告乙黃○○死亡,則被告丑○○並無繼承被告乙黃○○之權,原告聲請被告丑○○對被告乙黃○○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原
告對被告丑○○之請求。三、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前將乙庚○○、謝文正、謝文仁同列被告,嗣釐清繼承關係,發覺乙庚○○於起訴前之102年12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勝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謝文正、謝文仁並非被繼承人謝阿榮等11人之繼承人,原告已撤回謝文正、謝文仁、乙庚○○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卷三第39頁),且其等並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撤回
此對謝文正、謝文仁、乙庚○○之訴。四、被告乙F○○以其父謝順昌於96年1月28日去世,其與甲m○○、乙k○○、乙m○○拋棄繼承,乙W○○○、甲l○○限定繼承,是除乙W○○○外,其餘5 人不應列入為被告等語。惟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
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或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埋葬屍體或遺骨之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後代子孫之祭祀系基於身分而成公同共有關係,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從而,被告乙F○○等人縱有拋棄對其父謝順昌之繼承,惟身分關係並無從拋棄,或其等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故其等仍為本件之被告,先予敘明。五、被告甲M○○、甲L○○、午○○、甲K○○等雖具狀表示其等同意祖墳搬遷等語;被告甲E○○、甲D○○、甲A○○、甲C○○、甲B○○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M○○、甲L○○、午○○、甲K○○、甲E○○、甲D○
○、甲A○○、甲C○○、甲B○○等人前開所述,對其餘被告不生效力。六、被告乙T○○、乙t○○、丙丁○○、乙辰○○、乙癸○○、甲h○○、乙壬○○、甲E○○、甲A○○、甲D○○、甲C○○、甲B○○、甲W○○、乙V○○、乙j○○○、乙w○○、乙x○○、乙v○○、乙丙○、乙h○○、甲X○○、乙i○○、M○○、H○○、乙地○○、謝寶郎、x○○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後前往160-1、160-2 、160-3、1037地號土地查勘時,發現1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謝姓祖先墳墓一座。據了解其內僅有謝氏祖先因遭原住民「出草」砍殺後所遺留之一滴血作為紀念之用,實際上並無骨骸存在。經檢視原告先人遺物,發現於59年9月18日,原告之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阿榮等11人(下稱謝阿榮等人)共同簽訂永久租賃合約,由謝阿榮等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墳墓一座,雖未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然依土地租賃習慣至少每年須給付2,000元。惟謝阿榮等人僅於締約當日交付2,000元做為納稅及地皮使用費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而原告之父因世居鄉間,不知如何主張權利請求租金,也深信被告之祖墳在系爭土地上,斷不可能有欠租情事,
遂遭謝阿榮等人無償使用將近50年。原告知悉後向被告乙T○○表示請其等遷讓系爭墳墓之事,詎遭其拒絕,不得不訴請被告等人遷讓系爭墳墓。(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至79年9月18日止滿20年,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31號判例,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消滅,變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上租賃合約,且系爭墳墓之存在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收回土地之權限。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土地。(三)被告等拖欠地租原應依約每年給付租金2,000元,惟自59年9月18日給付第1年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續年度之租金,為此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近5年租金10,000元。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每日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5元,致原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四)依合約書第3條所支付之2,000元係納稅與地皮使用費,並非購買土地之價款,亦非全為地皮使用費。況墳墓為嫌惡設施,租金較一般土地使用之租賃行情為高,至屬當然,是被告甲h○○以7倍於當時公告地價之代價取得永久使用權,應屬無稽。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
租賃契約存在,僅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31號判例見解終止租約,並請求終止前未付之最近5年之租金。(五)系爭合約書用語為「永久租賃土地」、「租賃土地坐落」、「租賃期間」,其用語均為「租賃」,且第4 條約定:「倘甲方要整筆土地出售時,須存留本宗墳墓用地。乙方亦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上權利。」更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是本件係屬租賃而非買賣契約。又合約書第1條第4 行上方有「消一字」字樣,消掉之字為「二」,顯見雙方之先人係經磋商及確認
面積後修改而成,若依被告所辯墳墓已存在數百年,大可直接丈量後訂約,何須等墳墓修建完成再修正面積,是被告所辯借名登記說,係屬臨訟之詞。(六)若謂被告之先人於訂立契約合約書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在該墳墓毀壞之前,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然系爭墳墓在現場會勘時,墓碑上記載
:民國壬戌年(即民國71年)重修,亦即59年修建之舊墓已於71年毀損而不存在,由此可見兩造先人之間的土地使用契約已於71年間已終止。(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5.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1、被
告黃○○、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本件乃謝氏宗親上
兩代之契約,惟先人皆已做古,其等雙親 亦已往生,故無法知悉詳情,更無參與權限等語。2、被告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本件謝氏祖墳傳承年代久遠,其完全不知情,並無繼承權,對於謝氏祖墳拆遷之相關事宜,交由謝氏後人處理,故與其無關等語。3、被告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本件謝姓祖墳傳承年代久遠,其已為張姓,並
無繼承權,對於謝姓祖墳的拆遷及相關土地租賃事宜已無權置喙,故有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交由謝姓後人處理,相關給付金額,其不予給付等語。4、被告J○○○、L○○、G○○、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J○○○等人與本件59年9月18日租賃契約簽訂
之當事人,無任何財產繼承,故非簽訂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又系爭墳墓非梁氏宗親墳墓地
,被告J○○○等人無權繼承及無條件放棄等語。5、被告甲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原告訴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無意見等語。6、被告甲F○○、甲G○○、甲H○○○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原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無意見等語。7、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謝家與地主間的土地糾紛與其無關,
請謝家盡快將墳墓遷走等語。8、被告甲M○○、甲L○○、午○○、甲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同意祖墳搬遷,不要讓苗栗縣政府處罰等語。9、被告乙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
乙F○○之父謝順昌於96年1月28日去世,其與甲m○○、乙k○○、乙m○○拋棄繼承,乙W○○○、甲l○○限定繼承,是除乙W
○○○外,其餘5人不應列入為被告等語。10、被告甲E○○、甲D○○、甲A○○、甲C○○、甲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11、被告M○○、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其等與
本件59年9月18日租賃契約簽訂之當事人,無任何財產繼承,故非簽訂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又謝氏宗親離其等已經
很遠,系爭墳墓非其等宗親墳墓地,其等無權繼承及無條件放棄等語。12、被告甲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其離謝氏宗親已經很遠了,並不清楚本件是怎麼一回事等語。13、被告甲h○○、乙T
○○、乙t○○、丙丁○○、乙辰○○、乙癸○○、甲W○○、乙V○○、乙j○○○、乙w○○、乙x○○、乙v○○、乙丙○、乙h○○、甲X○○、乙i○○、乙地○○、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一)系
爭墳墓已經存在上百年了,59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還未通過,所以不能分割,才以租約代替買斷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因為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買賣,才以租約方式呈現買賣契約,其實本件是買賣契約而不是租賃。(二)系爭墳墓自59年間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並顯露於地表供後世子孫憑吊,且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現今社會主、客觀觀念視為獨占之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興建時被告父祖輩已支付2,000元(相當於66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推算,交易土地面積15坪,合計300元,2,000元為公告現值之7倍)之代價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之父祖輩擁有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也符合一般臺灣民間租地建墓付一筆費用後永久使用之習俗,其法律性質為租地建墓之租賃契約關係。考量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墳墓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限制,而系爭墳墓仍屬完整,
並無傾圮毀壞之情事,堪認仍在其使用期限之內,是土地繼承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兩造間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之占有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三)又系爭墳墓係與原告之父簽訂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已合法設置且顯露於外,被告已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僅因系爭土地因繼承移轉給原告,
而使系爭墳墓有面臨拆除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且審酌原告繼承取後系爭土地時,即明知有墓地在其上,卻於繼承受讓後,以整體規劃使用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先人墳墓,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於法有據。(四)依合
約書第3、4、5條之約定,被告父祖輩所支付之2,000 元,係以租金給付1次即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而非1年之租金。又被告等並無遷葬之計劃及想法,且系爭墳墓修建完整,毫無傾圮毀壞之情事,自仍在使用期限內。(五)系爭合約書附批之性質為先租後買之法律關係,賦予被告先人取得永久基地租賃權,再得以時價購買系爭墳墓基地之權利。第4條
之性質是買賣不破租賃之具體約定,賦予被告得以對抗系爭土地受讓人之權利,課予原訂約人永久維持系爭墳墓基地之使用狀態。而第2條之性質為需要經墳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遷徙始得終止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無權片面終止契約。(六)墳墓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期間既係約定為永久,在整修墳墓後,租賃法律關係應繼續存在,且整修墳墓僅有整修墓碑及墓埕,應適用基地租賃,且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被告有租至整修墳墓至
完全不使用時為止之權利,此由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非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租地建屋之出
租人不收回基地,縱該地上所建房屋因故滅失,其租地建屋契約乃未失
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可知。(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14、被告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及具狀陳稱:(一)系爭合約書第1條並非指3筆土地一起承租,而係以土地坐落位置,並明確指出墳墓土地占用面積為15坪。又墳墓在未翻建前已存在數百年之久,原告竟指稱係遭原住民出草後僅遺1滴血
,然59年間何來「出草」。又依民間習俗,立墳所需之墓地,係1次支付即取得永久使用權利(現今之納骨塔亦是如此),因墳墓並非生財器具,沒有每年尚需付租金之例,會如此約定係因系爭土地礙於農發條例之限制,無法分割或轉讓。(二)系爭合約書之真意顯係「買賣行為」。
因農發條例於62年9月3日訂定,59年間農地無法分割買賣,才以合約書第2 條約定「永久租賃」、第4條約定「土地出售時,須保留墳墓用地,及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上權利」來彰顯係「買賣」,且在合約書附批:「甲方日後登記書類完全,乙方無條件時價買收」更可證明是買賣,只是無法過戶而已。又系爭土地當時並無公告現值,直至66年9月
才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元,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土地15坪僅300元,被告之先祖支付2,
000元,顯以公告現值之7倍購買系爭墳地,更足以證明係依市價購買而非租賃,原告稱係租金,於法無據,無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15、被告甲申○○○、乙r○○○、甲a○○、甲t○○、乙u○○、乙A○○、甲v○○、甲y○○、乙子○○、乙l○○、乙寅○○、玄○○、亥○○、宇○、甲N○○、乙玄○○、乙H○○、甲g○○、劉修琴(即謝修琴)、甲Z○○、乙L○○、寅○○、乙K○○、乙J○○、u○○○、甲u○○、甲V○○、甲黃○○、乙丁○○、乙申○○、甲o○○、甲z○○、乙甲○○、甲c○○、甲d○○、乙辛○○、甲未○○、甲f○○、乙乙○○、乙D○○、乙N○○、甲i○○、甲U○○、r○○、q○○、m○○、n○○、甲v○○、甲w○○、甲x○○、甲q○○、乙酉○○○、甲p○○、乙d○○、乙M○○、乙I○○、乙戊○○、乙己○○、丙戊○○○、N○○○、乙n○○、甲J○○○、乙o○○、乙S○○○、乙f○○、乙C○○、癸○○、子○○、卯○○、丙己○○○、乙巳○○、巳○○○、甲s○○、辛○○、甲n○○、甲S○○、甲e○○、甲Y○○、甲T○○、乙e○○、辰○○○、庚○○、甲丙○○○、甲O○○○、丙庚○○○、甲r○○○、乙W○○○、甲l○○、甲m○○、乙k○○、乙m○○、張金鳯、乙B○○、乙U○○、酉○○○、甲Q○○○、乙s○○○、乙丑○○、巫謝鳯嬌、I○○、甲酉○○○、甲R○○、E○○、F○○、D○○、乙亥○○、乙c○○、乙R○○、乙p○○、謝雪鳯、乙a○○、Q○○、T○○、Y○○、S○○、V○○、壬○○、b○○、P○○、a○○○、X○○、c○○、Z○○、許峻塏、許家瑋、R○○、o○○、l○○、e○○、甲巳○○、甲丑○○、甲卯○○、甲寅○○、甲辰○○、甲癸○○、U○○、W○○、O○○、甲宙○○○、申○○、未○○、s○○、f○○、g○○、y○○、v○○、d○○、w○○、z○○、B○○○、乙y○○、乙宇○○、乙Z○○、乙天○○、乙宙○○、乙戌○○、乙z○○○、甲k○○、甲j○○、乙g○○、己○○、乙卯○○、謝鳯
珍、甲○○、丁○○、乙○○、丙○○、天○○、戌○萍、戌○雯、戌○柱、p○○、戌○堂、戌○、戌○真、甲丁○○、乙未○○、乙G○○、乙X○○、丑○○、乙E○○、甲戌○○、甲地○○、甲天○○、甲宇○○、i○○、k○○、j○○、h○○、t○○、甲乙○○
、乙O○○、乙b○○、丙甲○○、甲戊○、謝啟勤、謝啟鑫、甲壬○○、甲子○○、甲辛○○、甲庚○○、戊○○、乙午○○、乙Y○○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8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政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303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將劉修琴(即謝修琴)列為被告。惟查,劉修琴(原名謝修琴)於36年10月28日經劉運立、劉邱秀妹收養,有臺中○○○○○○○○○(下稱外埔戶政)109年7月24日中市外戶字第1090002578號函及所附之戶籍登記聲請書、收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3頁)。又謝修琴經劉運立收養後,變更姓氏為劉,惟其父母欄並未註記養父母,僅於稱謂欄註記養女,至其出嫁後亦僅於稱謂欄註記肆媳而未再註記養女,多次遷徙後均未註記其養父母之姓名,亦有外埔戶政109
年7月31日中市外戶字第1090002641號函及所附手抄本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85頁)。再被告甲h○○陳稱:劉修琴是伊姊姊,她從小給劉運立收養,沒有終止收養,伊父親死亡時,她也沒有繼承權,所以劉修琴沒有繼承到伊父親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足認劉修琴經劉運立收養後,並未終止收養,法律上已非謝立水之子女,是原告將劉修琴列為被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誤,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原告雖將乙j○○○、乙v○○列為被告。惟查,被告乙j○○○原係謝雪冬長子謝常山之配偶,乙v○○原為謝常山之次男。惟謝常山係
於67年2月12日死亡,謝雪冬係於95年12月8日死亡、被告乙v○○係於67年10月3日出養給被告乙V○○,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407、413、421頁)。是謝常山早於謝雪冬死亡,則被告乙j○○○並無
繼承謝雪冬之權,又被告乙v○○在謝雪冬死亡前,早已出養給被告乙V○○,亦無從對謝雪冬為代位繼承。則原告將乙j○○○、乙v○○列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誤,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租賃契約等語。
被告乙壬○○、甲h○○、乙T○○、乙t○○、丙丁○○、乙辰○○、乙癸○○、 甲W○○、乙V○○、乙j○○○、乙w○○、乙x○○、乙v○○、乙丙○、乙h○○、甲X○○、乙i○○、乙地○○、x○○則以系爭合約書所訂係買賣契約而非承租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書前言為:
「今般為永久租賃土地興建坟墓使用事」、第1條載明:
「租賃土地座落」、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均係使用「租賃」二字。又第4條約定:「倘甲方要將整筆土地出售時,須存留本宗坟墓用地,乙方亦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上權利。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如係被告甲h○○等人所辯系爭合約書隱含有買賣之性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以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 2、又系爭合約書手寫附批為:甲方日後登記書類完全,乙方無條件時價買收。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乙T○○則自陳:依照伊祖先所說,上開附批是地主如要賣土地時,伊等承租的這15坪,要按照當時的時價賣給伊等(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甲h○○、乙壬
○○、乙辰○○亦自陳:這個附批當時就有要買的企圖,等書類登記完成,應該就是要主動通知伊等可以買了,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188頁);合約書附批應通知伊等來購買,但在登記書類完全後並沒有任何通知,登記書類完成是指可以買賣分割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2頁)。是由上開附批及被告乙T○○、甲h○○、乙壬○○、乙辰○○前開所述,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時
,要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墳墓用地以時價賣給被告之祖先,足認系爭合約書確為租賃契約,否則何需再約定如欲出售時,被告之祖先願
以「時價」購買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 3、證人甲亥○○到院證稱:伊是原告的姊姊,伊知道伊父親有一塊地上面給他人建了一座墳墓,因為當時伊讀大學,要註冊費,好
像有一塊地租給人家建墳墓。伊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但伊的印象是父母說我們家不會賣祖產,這句話讓伊印象深刻,他們講是要將土地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28頁)。由證人甲亥○○上開證稱可知,其父劉奕双在訂立系爭合約書時,應係僅有出租之意,而無出售之意甚明。
4、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屬租賃契約,而非隱藏有買賣之他項法律行為,是被告甲h○○等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五)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於71年間重修時,系爭合約書即已終止等語。被告乙T○○、甲h○○、乙壬○○、乙辰○○則以71年間翻修系爭墳墓,並無違背系爭合約書的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
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是被告等租地建墳墓,與租地建屋無異,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亦有其適用。又農發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制訂公告,而本件
租賃契約係於59年9月18日簽訂,故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在此之前耕地並無從為分割,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於71年間重修時,系爭合約書即已終止等語。惟被告等之先祖於71年間整修系爭墳墓時,原告之父即原訂約人劉奕双並未主張系爭契約因整修而終止,且整修後之墳墓已顯露於地表,劉奕双不可能未予知悉,然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劉交双,於被告先人整修系爭墳墓後有終止之意。是被告等之先祖於71年間整修系爭墳墓時,系爭租地建墳之契約仍繼續存在,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系爭墳墓不得重修,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負有同意重建墳墓之義務。 3、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
租賃期間:永久。若乙方意欲遷徙本宗玟墓時,則不在此限。第4條約定:倘甲方要將整筆土地出售時,須存留本宗玟墓用地。乙方亦享有繼續使用土地上權利。第6條前段約定:本案甲乙雙方之子子孫孫應切實履行,不得爭長
競短,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本件租地建墳之租期間係屬永久,且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時,仍應存留系爭墳墓用地供被告等使用,僅係定有被告等如欲遷徙系爭墳墓時,即不在此限之條件,此乃應係國人重視墓地風水之故。即除非被告等將系爭墳墓自行遷徙至其等認定較佳之風水寶地重葬,而條件成就得以終止系爭合約外,如被告等未予遷葬系爭墳墓,不論在原地係重建或整修,上開條件均尚未成就,是被告等之先祖在71年間重修系爭墳墓時,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
尚未成就。被告甲h○○等辯稱71年間翻修系爭墳墓,並無違背系爭合約書的內容等語,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71年間被告等之先祖翻修系爭墳墓時,系爭合約書並未終止,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六)原告再主張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31號判例意旨,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如已屆20年即得租止租約,是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以終止租約,且系爭墳墓之存在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收回土地之權限等語。被告甲h○○等則以系爭租約係永久租賃,且原告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除系爭墳墓,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經查: 1、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9條第3項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代建築技術發達,房屋之
使用期限一般超過20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20年時未達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是在租地建屋之情形,如未定租賃期限,並不受不得逾20年之限制。而本件租地建墳,亦有此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墳墓縱自59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今,已逾20年,然該墓現仍存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自不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不得逾20年之規定。是原告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31號判例意旨,認系爭租地建墳契約已逾20年,而主張得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屬誤會。 2、又本件租賃契約係於59年9月18日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被告之先人於訂約後即設置系爭墳墓,而區域計畫法係在63年1月31日始制訂公告,是本件系爭墳墓係在區域計畫法制訂之前即已設置,該法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墳墓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收回土地之權限等語,尚無可採。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其使用已受現行農發條例之限制,經濟價值不若一般建地。又系爭墳墓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支付相對之對價,而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僅因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建造系爭墳墓之後代子孫拆除先人墳墓,而墳墓對國人而言,其重要性甚至高於一般建物,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
。是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亦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墳墓在系爭土地上已逾20年,而請求終止
系爭合約,亦無可採。(七)原告再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每年租金2,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甲h○○等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3、4、5條之約定,被告父祖輩所支付之2,000元,係以租金給付1次即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而非1 年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日經乙方等支出新台幣貳仟元整與甲方作為納稅及地皮使用費。」由該條文義觀之,並未約定租金係以年計,是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 2、系爭土地於59年間無地價資料,公館鄉尖山段土地於民國66年始第一次規定地價,故系爭土地適用第一次規定地價時,每平方公尺均為6元,有苗栗地政109年8月28日苗地三字第1090005470號函及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7、379頁)。是系爭合約書在59年9 月18日簽訂時,系爭土地尚無規定之地價,然可推知每平方公尺應低於66年間公告現值之6元。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承租之土地面積為15坪,即為49.59平方公尺(15×3.306=49.59),如依66年間公告之現值6元計算,其土地價額為297.54元(49.59×6=297.54)。又被告之先祖與原告之父簽
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給付2,000元,已如前述。所給付之價額為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之6.7倍(2,000÷297.54=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顯見上開2,000
元之租金係1次付清,否則所付之租金如僅為1年,何以會超過承租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6.7 倍之多。 3、再按承租墓地或現行之納骨塔,承租人均係1次付清租金,使用至遷葬或移靈至其他風水寶地為止,此為一般臺灣民間租地建墓付一筆費用後永久使用之習俗,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甲h○○等所辯,系爭2,000元之租金係付1次費用即永久使用墓地等語,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等之先祖向原告之父劉奕双承租系爭土地供作系
爭墳墓用地,已依約付清租金,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四、從而,系爭租賃合約仍存在,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被告等之先祖已一次付清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再原告雖聲請調查系爭墳墓之存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日後是否遭勒令拆除、逾期未拆除是否移送檢
方訴追等項,並函詢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等語。惟按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
但該官署命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
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參照)。原告聲請函詢前開事項之目的,在於系爭墳墓之存在,有無行政裁罰及移送檢方訴追之問題,屬是否有行政裁罰或刑事追訴之情事,與本件拆除地上物,被告等得否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