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陳宏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10-1于宥為(即朱好之承受訴訟人)
10-2于明芳(即朱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于宥為、于明芳為朱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卷四第269頁),並於同年2月12日宣判(卷四第313至333頁)。判決並於同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10朱好(卷四第357頁),於同年3月3日發生效力,然其於判決送達發生效力後之同年月8日死亡(卷四第43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再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10-1于宥為、被告10-2于明芳,因其等迄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親等關聯(一等親)、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為憑(卷四第433至435頁、第443頁),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10-1于宥為、被告10-2于明芳為被告10朱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