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原 告 朱俊昶
朱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被 告 朱林櫻花
朱淑蕙朱志偉朱淑如洪宏斌洪宏俊洪淑珉
朱桂枝
楊朱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朱義祥
朱好朱銘朗朱宜茵
朱莎俐朱嘉哲朱明文朱明勇朱明祥朱于涵朱秋萍朱明科朱素娥朱源茂朱源賜朱家玉陳泳錚陳柏壽陳柏蒼
陳敏馨
朱素貞朱秀枝朱純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為被告朱世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世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朱明祥、朱明勇、朱明文、朱明科、朱秋萍、朱于涵,此有朱世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1-447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