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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 告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 告 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後述聲明第2 項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元本息;其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本息,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2 月7 日與訴外人袁榮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同年3 月2 日立和解書由被告見證修復原樣。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復後,袁榮錦已支付修理費50,800元,惟其內容僅係將車輛外表回復原樣,嗣經試車發現尚有系爭車禍所致之右前樑斷裂及自動變速器毀損,原告遂於同年4 月18日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前述右前樑斷裂部分嗣已由袁榮錦給付修復費用,但因袁榮錦不願依約支付自動變速器更換費用23,000元,被告竟於93年4 月22日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行使留置權迄今,16年來均未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執行留置權實行程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留置物,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否則以放棄承攬報酬取償論,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5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留置權取償之權利,且以拋棄留置權論,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原告起訴前5 年間(即104 年5 月19日至109 年5 月18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9,500 元(計算式:每日60元×365 日×5 年),及自起訴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將來2 年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3,800元(計算式:每日60元×365 日×2 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主張被告有侵占、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系爭車輛係於修復40多天後始發現有問題,此為和解後發生之事實,不應由被告負責。系爭車輛於93年4月18日第2 次回廠修理變速箱,修理費用為23,000元,原告原允諾支付,惟嗣後反悔未付,被告之修理費用債權早已屆清償期,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亦非因侵權行為占有,被告自得行使留置權,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縱認被告修理費用之債權請求權有時效消滅情事,惟依民法第145 條規定,被告仍得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主張行使留置權。被告留置系爭車輛既有正當理由,自屬有權占有,並非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致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條文係自96年9 月28日施行,被告主張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係發生於00年間,為民法擔保物權修正條文施行前,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除關於修正民法第932 條之1 以外,並無留置權修正條文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所涉留置權,應適用96年9 月28日以前之修正前民法關於留置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損,並委由被告維修,

於93年4 月18日第2 次委由被告修理自動變速器後,因無人支付自動變速器更換費用23,000元,被告遂於93年4 月22日留置系爭車輛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強制留置系爭車輛違反公序良俗,且長達16年未執行留置權實行程序,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應喪失留置權取償之權利,且以拋棄留置權論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修正前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第1次交由被告維修時,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並不包含自動變速器在內,有原告所提之93年3 月2 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

121 頁)。又原告主張自動變速器損壞亦為系爭車禍所致乙節,縱令屬實,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修理,自應由原告先給付修理費後,再向肇事之袁榮錦請求賠償。縱兩造曾約定由袁榮錦逕向被告給付前開修理費用,然依民法第26

8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袁榮錦不為支付自動變速器費用時,原告仍須對被告負前開費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自動變速器,經被告修繕完成而無人支付費用時,被告對原告既有修理費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牽連關係,並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928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原告主張自動變速器更換費用23,000元應由袁榮錦支付,被告強制行使留置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屬無據。

㈢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民法第145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937 條、第9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中,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證明其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留置權自不因其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修正前民法第936 條第1、2 項固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惟留置權人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留置權,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是否依前揭規定拍賣或變賣留置物,係其自由決定,非謂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留置物,債權人即使未行使變價權,而致留置物嗣後有價值貶落情事,亦無義務違反之可言。另留置權之拋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留置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尚不因債務人催告後仍不實行留置權,而發生擬制拋棄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長達16年未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為留置權實行程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留置物,經原告於109 年

3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喪失留置權取償之權利且以拋棄留置權論云云,均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即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行使留置權違反公序良俗,或留置權業已消滅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即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系爭車輛,主張待證事項為:系爭車輛現由被告控制支配,並停放在其營業所拒絕返還,致原告遭受經濟及精神損害,且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參加檢驗(卷第59頁);及自動變速器之損毀與系爭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撞擊點在右側,剛好是在自動變速器及右樑斷裂之位置等語(見卷第141 頁)。然而,縱認系爭車輛自動變速器之損毀為系爭車禍所致,在袁榮錦不願支付前開修理費用時,原告對被告仍有支付或賠償修理費之義務,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為留置權之合法行使,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現場勘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賠償起訴前5 年及起訴日起2 年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9,500 元、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留置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