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原 告 林碧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苗栗縣柴燒陶藝創作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登記,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註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 月1 日起至辦理第1 項稅籍註銷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嗣因被告已於109 年7 月9 日將其營業稅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前開第1 項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5年設立時起,即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直至109 年7 月9 日始將稅籍遷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稅籍,受有相當於租金(使用費)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出租地址供他人登記營業商號之租金行情每月2,
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4 年3 月至
109 年2 月間)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給付10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非營利組織,理事長每兩年改選一次,會址係隨理事長之改選而遷移,然歷任理事長交接時均不知有稅籍地址之事,故稅籍地址未與會址同時遷移。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前開稅籍對其造成不利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109 年7 月9 日將稅籍遷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所在地址經登錄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屬文化資產減稅範圍,國稅局亦主動退房屋稅,不致因被告設立稅籍而有稅金損失。原告為被告第2 、3 屆理事長林瑞華之姊,亦曾加入被告之會員、捐助款項、參與被告之旅遊活動等,因林瑞華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林瑞華乃將小部分空間提供被告辦公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95年設立時起,
即以系爭房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直至109 年7 月9 日始將稅籍遷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人民團體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1、73頁、第105-107 頁、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是否供他人設立營業稅籍登記,本為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而將房屋地址提供他人或公司行號辦理營業或設立登記,可以獲取租金或使用費之收益,亦有原告所提有關出租登記地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51-54 頁)。是被告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稅籍登記,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並致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侵害。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稅籍登記,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原告之同意,而有關原告是否加入被告之會員、捐助被告款項、參加被告之活動及該房屋有無稅捐減免等情,均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該址設立稅籍無涉,自不得作為被告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林瑞華有權決定系爭房屋可供被告設立稅籍之用,實無從因林瑞華曾任被告之第2 、3 屆理事長,或曾將系爭房屋部分空間提供被告辦公,即謂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地址辦理稅籍登記。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3 月至109 年6月間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出租地址供他人登記營業商號之租金行情為每月
2,000 元乙節,固提出前述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惟系爭房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與前述網頁所刊登之地址多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有區域上之差異,且依被告之組織章程(見卷第232-236 頁),被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以每月2,000 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自104 年
3 月至109 年6 月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或使用費之利益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1,000 元×64月=64,000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起訴前5 年即104 年3 月至109年2 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60,000元,已於起訴狀中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見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