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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苗簡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 告 江盈溱被 告 林瑞庭

郭秀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70 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全部或部分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惟原告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等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0-07-20